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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石某与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金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郑刚。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卢安邦。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石某诉被告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安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系发小,2011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两人在被告所在地徐桥村摆喜酒,2012年6月4日生育一子金某某。婚前,原告无子女,被告带一女共同生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彼此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差,随着共同生活的深入和累积,二人矛盾逐渐凸显。2013年11月25日两人发生激烈矛盾后原告便带着儿子离家独自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鉴于被告上述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石某与被告金某的非婚生子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0号前向原告支付抚育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辩称:一、对方诉讼事实不属实,今年春节期间被告就曾给过孩子生活费10000元,这次孩子生病被告也立马去看孩子;二、原告诉请不应该成立,原告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成长,而且2000元抚育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三、建议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孩子抚养问题。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非婚生子金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非婚生子金某某父母。证据四、石某收入证明、购房合同,证明原告经济收入情况适合抚养小孩。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金某对原告石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石某父亲在该份证据提供方荆州市某区司法局某乡司法所工作,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份证明不全面,没有明确的工资单及工作时间。本院对原告石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四收入证明,该份证据出自荆州市某区司法局某乡司法所,但内容均为手写,仅笼统的表示原告石某的年收入状况,缺乏明确的工资单及工作内容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石某、被告金某2011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两人在被告所在地徐桥村摆喜酒,2012年6月4日生育一子金某某。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前原告无子女,被告带一女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5日两人发生激烈矛盾后原告便带着儿子离家独自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金某某由原告石某家庭进行抚养。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决定。非婚生子金某某现已超过两周岁,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分居后就随原告一起生活,金某某现已入读幼儿园,平时有原告父母协助照看,没有对非婚生子金某某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从抚养能力上,双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每月有工资收入能力,但实际生活中原告应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以石某名义购买的商品房佐证,被告作为经商者也具有一定的收入能力,故本案中收入能力不是决定抚养权归属的唯一决定事项;从双方各自的家庭环境来看,原告石某只有非婚生子金某某一个小孩,平时生活照看有原告父母协助,被告金某婚前带有一女一起生活,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抚养责任。据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金某某应由原告石某抚养为宜,被告金某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直至非婚生子金某某年满18周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金某某由原告石某抚养,被告金某每月支付非婚生子金某某抚养费600元直至金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佘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姚达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