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庄男宾与被告缪佑周、谢志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庄男宾,男,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缪佑周,男,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谢志扬,男,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庄男宾与被告缪佑周、谢志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男宾、被告谢志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佑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缪佑周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3%计算,被告谢志扬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缪佑周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到2014年6月份。被告缪佑周作为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谢志扬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缪佑周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缪佑周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谢志扬对被告缪佑周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缪佑周未作答辩。被告谢志扬辩称,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只有2个月,但原告却到现在才起诉说被告缪佑周没还款,如果刚过借款期限原告就告知其缪佑周没还款,其也可以帮原告催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其听缪佑周说本案借款利率实际上是按月6%计算,借款时原告只转账给缪佑周56400元,原告应该是先扣除第一个月3600元利息再支付借款。其只是在借条上签字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还款的第一责任人应该是缪佑周,当缪佑周无能力偿还时,才由其代为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庄男宾和周小华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庄男宾和周小华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庄男宾与周小华系夫妻关系。2、被告缪佑周、谢志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和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查询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缪佑周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该笔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在支付一年的利息之后,就没有对该笔借款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谢志扬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志扬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查询单上体现原告只转账给被告缪佑周56400元,剩下的3600元没有转账给被告缪佑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借条上已注明借款的第一责任人是缪佑周,当缪佑周无能偿还时,才由担保人偿还。诉讼中,被告缪佑周、谢志扬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缪佑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确定双方的诉讼主体均适格。结婚证结合原告和周小华的身份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庄男宾与周小华系夫妻关系。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缪佑周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缪佑周到期不能偿还,由谢志扬以担保人身份代为偿还,担保期限为两年。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查询单可以证明2013年6月17日从周小华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缪佑周的账户56400元,因周小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用配偶账户对外提供借款也是常有之事,结合本案借据的形成时间和具体的内容判断,可以认定该564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缪佑周的本案借款。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缪佑周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庄男宾借款564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由被告谢志扬为该笔借款提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事后被告缪佑周拖欠原告上述借款至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情况并无异议,并有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借贷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缪佑周向原告出具过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但合同的签订不等于合同就有履行,合同签订后是否有实际履行,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出借方应当对其有向被告缪佑周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2013年6月17日通过其妻子周小华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缪佑周56400元后,周小华的账户余额不止剩下3600元,本案原告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定向被告缪佑周提供60000元借款,因此只能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单据认定原告与被告缪佑周之间存在564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在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借据无法体现双方曾就本案借款约定过利息,原告关于被告缪佑周曾按月3%的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款的陈述属于对其自身有利的陈述,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的证据证实该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按无息借款处理。被告缪佑周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借据中已明确注明如因借款人缪佑周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债务,由担保人谢志扬代为偿还,该约定视为被告谢志扬应对被告缪佑周的本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缪佑周无能力清偿债务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谢志扬负责清偿。被告缪佑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佑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男宾借款本金56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8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志扬对被告缪佑周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佑周追偿。三、驳回原告庄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缪佑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林国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庆雪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