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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叶玉萍与黄秀香、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萍,黄秀香,杨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叶玉萍,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黄秀香,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杨滨,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告叶玉萍与被告黄秀香、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萍、被告杨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黄秀香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9220元(人民币,下同),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系被告黄秀香、杨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黄秀香、杨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20元;被告黄秀香、杨滨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576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实被告黄秀香向原告借款19220元。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和婚姻查询清单,证实被告黄秀香、杨滨的婚姻存续情况。被告黄秀香未作答辩。被告杨滨辩称,其对被告黄秀香借款一事不知情,且对借款是如何支付的不清楚,该债务属被告黄秀香个人债务。被告杨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无异议,对自己的上述辩解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玉萍持有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叶玉萍借款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贰拾元(19220)”。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黄秀香签名。借款当日,原告在家中以现金交付借款给被告黄秀香。原告经向被告黄秀香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秀香、杨滨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持的借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婚姻查询清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秀香向原告叶玉萍借款19220元,有原告持有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证实,且被告杨滨当庭陈述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滨对被告黄秀香的借款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利息576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诉请,无证据证实,但被告应从原告催告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超过部分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秀香的上述借款系在其与被告杨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滨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确系被告黄秀香的个人债务或者其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被告黄秀香的上述借款属与被告杨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杨滨辩解该笔借款属被告黄秀香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抗辩并举证,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玉萍借款本金19220元。二、被告黄秀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给原告叶玉萍本判决第一项下借款的利息,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杨滨对被告黄秀香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下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玉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叶玉萍负担125元,其余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被告黄秀香、杨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庆文审 判 员  谢婉如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