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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忠群与孙先杉、王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35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晓红,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晓红,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又借款30万元。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利息16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21.6万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6万元,尚欠原告利息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2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2011.9.24借20万,2012.2.23借30万),月息3分,已付利息壹万陆千元整。具借人:孙某某,2012.12.07。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2份。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只是目前没有钱还。通过诉、辩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4日、2012年2月23日被告孙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注明已付利息16000元。此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7月2日对王某某位于泰兴市华清园10号楼105室房产进行保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以及利息(借款200000元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300000元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6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借款200000元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300000元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戴 红 星审 判 员 万���宁人民陪审员 张 恩 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