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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临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付德义与付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义,付云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临民初字第49号原告付德义,男,1945年10月7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初中文化,附属建筑施工,户籍地樟树市,常住地樟树市。被告付云生,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初中文化,附属建筑施工,住樟树市。原告付德义与被告付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德义与被告付云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德义诉称:2006年8月30日以前,水沟工程款35000元,由被告及付新生去领取。其中20000元,付新生讲是由被告领走,扣除我之前承诺给被告的10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10000元及利息13900元。被告付云生辩称:我根本没有拿这个钱。2003年-2005年间,乐平市公路段是扣了原告所称的钱20000元,实际是代扣了做工程的工钱,石头、水泥钱。期间,我们都未拿到过钱。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被告付云生及其兄付新生与乐平市公路段签订人民东路石砌水沟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及付新生又邀请本地人黎和才加入,形成三人合伙关系。由于工程需要垫资,三合伙人又缺乏资金,原告主动提出由他出资,加入合伙做水沟部分;盖板部分仍由三人合伙承做。后原告又提出水沟部分全部由他一个人承做,给一定的转包费给三合伙人,原告讲给被告10000元,被告讲给15000元。2006年8月30日,被告及付新生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乐平市人民东路付新生、付云生水沟工程全权委托给付德义结收、结帐,请求乐平公路局将水沟工程结算款转到付德义账上。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乐平市人民东路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一份,制作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上面显示:2003年春节至2005年中秋节,登记在付新生名下共计支付了20000元。原告听付新生讲这个钱是被告付云生签的字,即推断是由被告领走了;被告则称,2003年至2005年,被告及其合伙人都未曾领到过工程款,支付表上显示的钱,由于合同是被告和其兄付新生签订,在2006年授权原告领款以前,公路段全由被告和其兄付新生去签字,但这时的工程款都被乐平市公路段扣下,用以代付了民工钱,石头、水泥钱,被告及合伙人没有实际领到钱。被告还举出由乐平市公路段帮其开具的工程打款专用帐户存折一份,显示:开户时间为2005年10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户名付云生。用以证明,被告未在原告所称的时间段领过原告的工程款。由于原、被告相互之间帐目不清,2014年冬至时,原、被告之间又争辩过这笔钱的事。2015年4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其本金及利息23900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德义与被告付云生之间系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领走了其工程款20000元,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利息13900元,属随意诉讼行为。为此,本院对原告付德义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德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98元,由原告付德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辉人民陪审员  黄美林人民陪审员  卢桂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游湘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