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牟童,黄梅与姜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童,黄梅,姜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童,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3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10日,住重庆市万州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竣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婷,女,汉族,生于1990年12月6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魏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0日,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牟童、黄梅与被上诉人姜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8369号民事判决,牟童、黄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牟童、黄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牟童向姜婷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同日,牟童向姜婷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同年8月22日,牟童向姜婷付息3万元。2014年1月21日,牟童对姜婷及其他人的借款利息作了结算截至该日为止,牟童共欠姜婷及他人的利息为19.3万元。经姜婷催收,牟童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尚欠利息。姜婷一审诉称,牟童、黄梅系夫妻。2013年3月28日,牟童向姜婷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每月付息。牟童借款后未按约定付息。请求依法判令牟童、黄梅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牟童、黄梅承担。牟童一审辩称,借款属实以借条载明的具体金额为准;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黄梅一审辩称,牟童向他人的借款其不清楚,其所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据此,黄梅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牟童、姜婷对牟童向姜婷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姜婷与牟童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牟童应在姜婷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贷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据牟童的申请依法予以调整。牟童向姜婷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诉讼中黄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牟童向姜婷所负的个人债务,对该债务一审法院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姜婷要求牟童、黄梅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牟童、黄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姜婷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品除已付利息3万元)。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牟童、黄梅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牟童、黄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牟童、黄梅上诉称,本案属民间借贷,一审认定借款金额3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姜婷将所借款项支付牟童方才成立。在本案中,姜婷并未直接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牟童,而是案外人魏伟将款项转入上诉牟童的账户,且并未转账30万元,其转账金额与借据的金额有较大出入,望二审法院核查,重新确定其借款本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婷答辩称,姜婷不认识牟童,因魏伟与牟童熟悉,经魏伟介绍姜婷借钱给牟童30万元。借款是分两次支付的,一次是在2013年3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现金给牟童,第二次是通过魏伟转账支付的20万元,魏伟听牟童说当时是打到一个叫陈波的账上,后查证才知道打入的是牟童的账户,打入的21万元中,其中有1万元系魏伟支付给牟童其他用途的费用。牟童出具借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足以佐证牟童向姜婷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对借款的本金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姜婷申请证人黄永兵、冉娟出庭作证,证明其姜婷支付给牟童10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牟童、黄梅质证认为,对于金钱的借贷关系应该有相应的凭证予以证明,不能以证人证言来证明,两个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牟童向姜婷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姜婷30万元,有证人黄永兵、冉娟到庭证实10万元系现金支付,另20万元系通过魏伟转账支付。虽然魏伟打款给牟童的实际金额为21万元,但魏伟陈述其中1万元系支付给牟童的其他费用,结合牟童出具给姜婷的借条,足以认定姜婷已实际履行支付了牟童30万元借款。虽然牟童抗辩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金额出入较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借条内容,也未对30万元的形成作出其他合理解释。相反,如果姜婷只出借了21万元,牟童却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与日常生活法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实际中牟童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应当认定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姜婷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牟童向姜婷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黄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牟童向姜婷所负的个人债务,对该债务一审法院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正确。综上,牟童、黄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牟童、黄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