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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喻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庆见,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喻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銮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见,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婚生二子,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退还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十二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佳乐,××××年××月××日生育次子李佳运。被告曾因病到济南、北京看病治疗,原告予以陪伴。2014年初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根据原告给孩子邮寄衣服的地址寻找原告未果,双方没有电话联系。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退还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原被告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被告生病期间双方能共同面对,且原告陪着被告到北京、济南看病,说明双方关系很好。虽然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断绝联系,但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现原被告婚生二男孩正需父母呵护,为婚生男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约束自己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换位思考,多反省自己,多看对方优点,多做自我批评,多注重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除其本人陈述外,其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喻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銮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