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伯新与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伯新,李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周伯新。被告李向东。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了原告周伯新与被告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柏安、人民陪审员刘琴、杭毛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伯新诉称,其是被告李向东妻子的哥哥,2011年5月份,被告李向东因承包相城丽水花园改造项目(当时李向东从事铝合金门窗业务)存在资金缺口,跟原告商量借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1个月。借款时,被告的父母均在场,并一致表态到期归还。随后被告李向东于9月份底离开苏州失踪,电话停机,再也无法联系。原告只好不断向其父母等亲属讨要,三年多讨要多达几十次未果。由于被告失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相应按银行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李向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李向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暂借周伯新人民币拾万元正。关于本案款项的出借经过,原告陈述:被告李向东是原告的妹夫,原告是做做小工程,帮人家打打工的。100000元是现金给付给被告的,是被告和他父亲到原告家里来拿的,当初原告现金还不够,原告还向小舅借了一些钱凑成100000元借给被告的。借款之后,被告一分钱也没有归还过,后来人都不见了,在被告失踪前一天,还跟原告借了几千块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李向东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从其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结欠的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伯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以结欠的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李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柏安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杭小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亚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