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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丽琴与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琴,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朱丽琴。委托代理人樊秀伟,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德。原告朱丽琴诉被告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申请自行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丽琴的委托代理人樊秀伟,被告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仁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琴诉称:原告自2009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3月4日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致右股远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5月21日经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18414.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225.7元=”24”48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709.42=”25965.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709.42=25965.9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00×12=4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250元(3500元×5.5个月)。被告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一部分车间出租给杨建苗经营,王德世是杨建苗聘请的会计,本案原告是王德世的亲戚。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的交通事故已经经过了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2012年3月4日原告遭遇交通事故,2012年5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表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被评定为工伤八级的事实;3.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月均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5.(2013)杭萧民初字第62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交通事故已经调解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是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后才知道有这个事情,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有异议,上面虽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但这是原告的亲戚王德世拿给被告公司要求在上面盖章,当时说要处理其他工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交通事故处理并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被告虽认为原告不是其员工,但在工伤等级鉴定表中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确认。证据5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公司职工花名册一份,欲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萧山区义蓬蜜蜂桥地段时与一辆货车相撞受伤,经杭州市萧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2012年5月2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2月18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捌级。2014年3月10日,原告起诉沈福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3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朱丽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修理费等,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沈福良赔偿3000元;因沈福良已支付8000元,实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需支付朱丽琴115000元,支付沈福良5000元,在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二、朱丽琴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各方无涉”。另查明: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杭州戴德染整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至今累计参保年限为9年6个月,尚未领取养老金。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51.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65.94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到被告公司。201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税后工资为每月3500元左右。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处理。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表、收入证明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公司也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应获得的工伤赔偿款也已拨付到被告公司账户,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社保缴费记录,原告于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曾在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原告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至2011年8月原告重新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原告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12个月),收入证明中载明的原告每月收入3500元左右应为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的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应按照3500元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51.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65.94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到被告公司账户,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51.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65.94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3日终止,但原告至今未享受养老金待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384.06元(2012年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40.58元×7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50元(3500元×5.5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自2011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3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3500元×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丽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51.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65.9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384.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合计118001.50元;二、驳回朱丽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