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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梅与向劲、贺小红等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保字第365号申请人杨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30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申请人向劲,男,生于1985年8月8日,住华蓥市被申请人贺小红,女,生于1989年5月23日,住华蓥市被申请人向远平,男,生于1962年4月15日,住华蓥市被申请人陈芳,女,生于1966年3月11日,住华蓥市被申请人广安市懋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77号法定代表人向远平被申请人华蓥市观音溪镇田坝子石料场,住所地华蓥市观音溪李子垭村四社负责人向劲被申请人四川华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劲申请人杨梅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华蓥市观音溪镇田坝子石料场在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予以扣留,金额以2300000元为限;对被申请人贺小红所有的轿车(车牌号:川X×,车辆识别代号×),被申请人陈芳所有的轿车(车牌号:川×,车辆识别代号×,车牌号:川X×,车辆识别代号×,被申请人向劲所有的奔驰轿车(车牌号:川X×,车辆识别代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了(2015)广安民初字第361、362、36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杨梅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应收款项、车辆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本案申请人杨梅用其所有的房产(房权证号:广房字第×号、广房字第×号、广房字第×号、广房字第×号、广房字第×号、广房字第×号、广房字第×号、广房字第×号)为保全提供担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杨梅用其所有的房产(房权证号:广房字第×号、广房字第×号、广房字第×号、广房字第×号、广房字第×号、广房字第×号、广房字第×号、广房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