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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清诉被告王永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清,王永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张桂清,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号内**号**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61963********。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涛,男,1981年4月27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花林村**号内*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198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519号建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86365138-6。负责人韩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清诉被告王永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清的委托代理人韩桂彬、被告王永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清诉称,2014年9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永涛驾驶鲁B110**号轿车沿黄岛区嘉陵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陵江路理工大学路段处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事故认定,被告王永涛、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B11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195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涛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属实无拒赔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3日9时40分,被告王永涛驾驶鲁B110**号轿车沿黄岛区嘉陵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陵江路理工大学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桂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桂清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王永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桂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桂清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户口为本区常住户口。3、鲁B11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王永涛,鲁B11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原告之母赵素贞,1931年10月20日出生,有5位扶养人;原告之子谭国正,2002年4月27日出生,有2位抚养人。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2688元,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休息证明、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11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王永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B11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83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260元(20元/天×1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40元(2800元/30天×3天×2人+3600元/30天×10天×1人)。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560元(3600天/30天×13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社平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186天的误工费为2175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月工资3000元)、休息证明,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86天(定残前一天),误工费应为18600元(3000元/30天×186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且原告提交了有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区常住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原告之母赵素贞、之子谭国正于原告定残时分别已满84岁、13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69987元(38294元/年×20年×20%+24016元/年×5年×20%÷5人+24016元/年×5年×2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4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3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232447.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00.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限额的2860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160元(28600.8元×60%)。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款为19354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10000元,超出限额的835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128元(83547元×60%)。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清财产损失3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7288元。上述一、二、三、四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黄岛区人民法院)。五、驳回原告张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9元,减半收取2069.5元,由原告张桂清负担4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02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桂清2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林(2015)黄民初字第8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