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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法执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贺樟树与邓起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樟树,邓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法执字第86-1号申请执行人贺樟树,个体户。被执行人邓起军,个体户。申请执行人贺樟树依据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全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邓起军在外务工,地址不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邓起军在外务工,地址不详,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2014)全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新伟审 判 员  闫传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