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旭与覃永军、刘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旭,覃永军,刘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邓旭。被告覃永军。被告刘秉玲。原告邓旭诉被告覃永军、刘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永军、刘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的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用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一品世家大厦2栋402号房屋抵押,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400000元,利息2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不能依约支付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至归还完借款本金时止,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所欠利息为200000元,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一品世家大厦2栋402号房屋,实现抵押权。被告覃永军、刘秉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覃永军、刘秉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载明:被告用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一品世家大厦2栋402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为12000元,每月6日应付清当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等内容。同日,被告覃永军、刘秉玲亦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旭人民币现金400000元,用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一品世家大厦2栋402室属于覃永军、刘秉玲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有关条款按《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到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仅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付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40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月利息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一品世家大厦2栋40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因此,原告可以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一品世家大厦2栋40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永军、刘秉玲应向原告邓旭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覃永军、刘秉玲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邓旭有权对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一品世家大厦2栋40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覃永军、刘秉玲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永军、刘秉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刚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