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宵梅与佛山市宇盛业钢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宵梅,佛山市宇盛业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宵梅,女,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周波,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宇盛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法定代表人姜坚强,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清鹏,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岳麟,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宵梅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宇盛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胡宵梅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宇盛业公司支付票据款1755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7559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宇盛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8.39元,财产保全费1419.19元,共计2089.58元,由胡宵梅负担。上诉人胡宵梅上诉提出:一、宇盛业公司原审提交的由佛山市某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原审认定宇盛业公司通过案外人某博公司受让该支票,宇盛业公司与胡宵梅之间非直接前后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某博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仅有单位盖章而无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员签章,存在明显瑕疵。其次,某博公司与宇盛业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且宇盛业公司本案的代理人同时担任某博公司其他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其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某博公司出具的对宇盛业公司有利的证言不应被认定。最后,某博公司称其向佛山市三水丰厚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厚公司)取得案涉支票,无证据证实。且丰厚公司取得支票的来源亦缺乏证据证实。二、原审认定讼争支票的收款人项为空白,缺乏事实依据。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转让连续性原则,宇盛业公司应举证证实讼争支票流转的合法性与连续性,否则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宇盛业公司本案对此举证不足,故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四、原审认定讼争支票基于业务往来而由丰厚公司转让予某博公司,再由某博公司转予宇盛业公司,则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丰厚公司、某博公司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通知丰厚公司及某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作通知,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宇盛业公司的原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盛业公司承担。上诉人胡宵梅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宇盛业公司本案的代理人亦是某博公司其他诉讼案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宇盛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此份文书不能证明某博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明虚假,某博公司与宇盛业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于业务往来中交付案涉支票合法合理。本院认为,胡宵梅举示的前述材料不足以推翻由某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之证据效力,且不能反推支持其提出的关于与宇盛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宇盛业公司辩称:一、关于某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效力问题,该证明非本案事实认定所必须的证据。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宇盛业公司持有案涉支票之行为,可从形式上推定其是合法的持票人。若胡宵梅认为宇盛业公司非法取得票据,则应举证证明,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宇盛业公司本案的代理人是否曾担任某博公司其他诉讼案的代理人,与本案无关。二、胡宵梅主张出具案涉支票时收款人栏非空白,应举证加以证实。此外,胡宵梅主张与宇盛业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但却未能明确交代相关交易过程,亦无举证证明。三、宇盛业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依据票据的无因性,该司无需证明某博公司取得票据前此票据流转的连续性。某博公司等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未追加某博公司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四、胡宵梅开具案涉支票后,虽以遗失为名挂失票据,但却无申请公示催告维权,不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宇盛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胡宵梅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胡宵梅须否向宇盛业公司支付系争支票款项问题。案涉的支票形式要件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事项,应属有效票据。持票人宇盛业公司在提示付款被退票后向出票人胡宵梅主张权利,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而依据该法第二章汇票部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与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宇盛业公司向出票人胡宵梅一人主张权利,合乎前述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因某博公司等非本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范畴,且查清事实亦非民事诉讼中追加当事人的必要条件,故原审未追加某博公司等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胡宵梅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追加某博公司等参加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宇盛业公司提供了诉争票据及书面证明等本证支持其权利主张,依法完成了就其持票合法性之初步举证义务。在胡宵梅未能举证证实宇盛业公司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系争支票,或其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系争支票之情形下,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后者享有的票据权利,出票人胡宵梅须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只适用于直接前后手的存在基础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情形,即在出票人与持票人属直接前后手的情形下,持票人依有效支票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且出票人与持票人皆认可双方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时,出票人才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否则,应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依法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胡宵梅主张与宇盛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宇盛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后者并举示了由某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反驳,因胡宵梅在诉讼期间对于其所谓之买卖合同标的等基本事实并未能作出明确阐述,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未予采纳胡宵梅提出的关于双方当事人属存在基础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之事实主张,而认定宇盛业公司通过与第三人交易获得案涉支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等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胡宵梅上诉主张其出票时收款人栏非空白,亦意在说明其与宇盛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交易关系。但胡宵梅一方在原审法庭审理中已明确承认出票时收款人栏是空白的此一对己不利之事实,其现欲否认前述自认主张,既有违禁止反言原则,亦无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翻悔主张不予采纳。因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属存在基础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之情形,故不适用票据基础关系抗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胡宵梅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6.54元,由上诉人胡宵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