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斌诉繁昌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繁昌县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92号原告:周斌,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繁昌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俞运生,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斌诉被告繁昌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被告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2006年县委125号文件,单位及另三人一道离开行政岗位“赋闲”,���享受在岗职工一切工资福利。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本人退休前,单位计扣38000元。2013年6月,按繁昌县人民政府繁发(2013)1号文还款12873元,现欠余额为25240元至今尚未付。此后,本人多次向上级主管单位及组织部、县委、县政府申诉。现有卫生局向上级回访的文件及函件5份,证明我积极行使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25240元工资福利;2、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履行约定支付催款费用,欠款利息及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县医院周斌要求补发“部分福利费”的答复,证明县卫生局给县医院的答复函;2、县医院繁复(2013)1号,证明县医院扣除我工资、福利是错误的;3、关于发放周斌福利的通知,证明县医院补发了12873元;4、关于周斌信访的答复,证明我不服县医院扣除25240元,继续上访;5、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通知书,证明我已经申请劳动仲裁;6、关于周斌来访事项的答复,证明到目前为止,县医院扣除我福利待遇25240元是错误的。被告县医院辩称:1、原告说被告扣除了25240元至今尚未付是事实,但因为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合同期内,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民营医院从事与被告有利益冲突的工作,故被告根据规定,扣发了原告奖金福利;2、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退休证明、县医院关于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15日退休及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和福利的依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斌原系被告县医院党总支委员、副院长。2006年12月经县委组织部组干字(2006)125号文件批复,原告周斌退居二线(保留副科级),2012年6月退休。2010年7月8日被告县医院与原告周斌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聘用岗位为院部从事副主任医师。合同签订后,被告县医院未安排原告周斌从事具体的工作业务。2010年8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原告周斌未经被告县医院同意,两次与繁昌县惠民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书》,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周斌一直在繁昌县惠民医院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县医院得知后,扣发原告周斌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相关福利待遇38000余元。此后原告周斌多次向县委、县政府申诉,2013年4月12日县委、县政府从加强���结和人文关怀出发,建议被告县医院对补充规定制定及其告知复查申请人之日以前的相关福利待遇予以补发。2013年6月13日被告县医院根据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补发了原告周斌2011年第一季度及以前未发放的奖金福利12873元,但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福利待遇25240元未发放。之后原告周斌曾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3日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周斌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周斌原系被告��医院党总支委员、副院长,虽然已退居二线,但仍是被告县医院的副主任医师,并且双方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原告周斌理应服从单位管理和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可原告周斌未经被告县医院的批准,到本县其他医疗机构从事医院管理工作,违反了被告县医院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故原告周斌要求被告县医院给付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福利待遇2524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二)规定: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原告周斌曾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的期限内,原告周斌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被告县医院主张原告周斌的诉请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