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蕲春汉通麻棉有限公司与景东天行健亚麻有限公司、李振环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汉通麻棉有限公司,景东天行健亚麻有限公司,李振环,李瑞姿,康发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蕲春汉通麻棉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蕲春县蕲州镇牛皮坳水泥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石汉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东天行健亚麻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法定代表人:李振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振环。被告:李瑞姿。被告:康发义。原告蕲春汉通麻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公司)因与被告景东天行健亚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东公司)、李振环、李瑞姿、康发义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石汉儒及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东公司、李振环、李瑞姿、康发义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通公司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景东公司签订《亚麻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景东天行公提供启动生产资金15万元,景东公司向原告供应二粗亚麻产品,该款分三次冲抵货款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景东公司提供了启动生产资金15万元,而景东公司却迟迟不能供货。原告多次派员去云南与景东公司进行交涉,但景东公司既未能供货,亦未退还货款。经查,被告李振环、李瑞姿、康发义系被告景东公司股东,该公司已于2014年2月18日被工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景东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景东公司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承担原告利息损失124200元,后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景东公司承担原告催讨货款发生的交通费11520.10元,住宿费及出差补助4509元,代理费12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李振环、李瑞姿、康发义承担第1、2、3项诉讼请求的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景东公司、李振环、李瑞姿、康发义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原告汉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表、任职文件。拟证明被告景东公司及法人代表人主体适格;3、身份证、公司章程、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李振环、李瑞姿、康发义系被告景东公司注册股东;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景东公司被吊销执照;5、亚麻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了本合同纠纷发生后由起诉方人民法院管辖;6、汇款证明。拟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将15万元资金支付给被告景东公司法人代表李振环农业银行卡号上;7、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景东公司法人代表李振环对所欠货款15万元数额予以认可,承诺还款时间和对损失的承担;8、借款协议及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景东公司资金来源、利率及利息计算公式;9、差旅费用报销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发生交通、住宿等费用损失;10、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依法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损失。被告景东公司、李振环、李瑞姿、康发义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已与原件核实无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登记备案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6、证据7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景东公司、李振环、李瑞姿、康发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汉通公司与被告景东公司签订《亚麻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汉通公司向景东公司提供启动生产资金15万元,景东公司向汉通公司供应二粗亚麻产品,该款分三次冲抵货款扣除;在汉通公司付款后40天,景东公司开始供货,如产品达不到约定的要求,汉通公司可拒绝提货,景东公司无条件将启动资金全部退还汉通公司,并承担汉通公司5%的损失和其他一切费用,若景东公司全部生产完毕,而汉通公司不能在三个月内把货全部提完,汉通公司违约,原提供的启动资金不退还汉通公司。合同还对质量和价格、付款方式和提货地点、数量、合同争议和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1月12日委托他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景东公司提供了启动生产资金15万元。由于被告景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原告要求被告景东公司退还启动生产资金15万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景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环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我公司现欠汉通公司二粗款15万元,承诺在2012年1月15日前结清所欠货款,若到时未结清,一切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后原告多次派员到云南催款,被告景东公司拖欠未付。另查明,被告景东公司系于2004年1月16日依法登记成立。2008年5月9日,该公司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被告李振环、李瑞姿、康发义,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振环。该公司因未接受企业年检,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后,吊销了该公司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汉通公司与被告景东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亚麻购销合同》,双方均已在合同书上签章,该合同已成立且生效。该合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景东公司启动资金15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启动资金应认定为原告预付货款。被告景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及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景东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货款15万元,并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景东公司承担催讨货款发生的交通费11520.10元,住宿费及出差补助4509元,代理费1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被告景东公司李振环所作出的承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东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李振环、李瑞姿、康发义作为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东天行健亚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蕲春汉通麻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景东天行健亚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蕲春汉通麻棉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景东天行健亚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蕲春汉通麻棉有限公司催收货款差旅费用人民币16029.1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共计人民币28029.10元。四、被告李振环、李瑞姿、康发义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蕲春汉通麻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被告景东天行健亚麻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兵审 判 员 孟柏林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李 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