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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才与被上诉人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沈阳亚欧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丽晶、原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才,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沈阳亚欧物资有限公司,张丽晶,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委托代理人:赵东,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才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亚欧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丽晶。委托代理人:赵东,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陈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巍。委托代理人:曹琳。原告沈阳亚欧物资有限公司(简称亚欧公司)与被告王才、张丽晶,第三人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君澳公司),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简称广发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亚欧公司的起诉,亚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王才、君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才及王才与张丽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东、张宏伟,君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仁,亚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巍、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欧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75号土地总面积14300平、房产总面积17200平方米,转让给沈阳亚欧物资有限公司(即:原告),转让价格人民币2300万元。”现我公司已如期交付转让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配合我公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致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故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我公司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75号的相关房产及土地过户于我公司名下,并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3、判令被告向我公司交付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75号的相关房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才、张丽晶一审共同辩称:因被告为君澳公司向广发银行贷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尚有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广发银行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依法判决君澳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广发银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也向答辩人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为了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2012年5月9日,原告、广发银行、君澳公司、答辩人四方达成了《四方协议书》,答辩人和原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后原告将2225万元直接交付给贵院,用于履行贵院(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我们与亚欧公司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我从亚欧公司借款用来偿还广发银行的欠款。其次,涉案房产在我们与亚欧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市场价值为130,803,200元,由此说明我们不可能远远低于市场行情以2300万元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亚欧公司。第三,我们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了亚欧公司借款1000万元。第四,2012年12月份,亚欧公司将涉案五处房产的产权证返还我们用于办理涉案房产抵押装修贷款。综上,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双方形式上是买卖关系,实际上是借贷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君澳公司一审述称:原、被告间为借贷关系,第三人不知道双方存在买卖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亚欧公司与王才、张丽晶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至于双方是否存在抵押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如果双方的买卖为真实的,那么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买卖合同无效;三、如果为抵押关系,因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行为,我公司有权对涉案房产取得优先受偿权。广发银行一审述称:我行并非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之间的当事人,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亚欧公司(丁方)、被告王才(丙方)与第三人广发银行(甲方)、君澳公司(乙方)签订四方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书((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10号)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乙方未按判决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根据判决书,甲方有权利执行丙方名下的抵押物以所得款项偿还乙方所欠债务;又鉴于,丙方与丁方约定,由丁方将相当于下述金额的款项直接转入法院指定账户,代乙方偿还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19999658.81元)、利息及罚息(截至2012年4月30日3050734.76元,具体按甲方划款当日实际发生数为准),诉讼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9240元)等甲方垫付费用,四方特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丁方将上述款项存入法院指定账户后,在不影响甲方抵押权及查封的前提下,甲方允许丙方王才在房产及土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地址位于苏家屯区雪松路75号,房地产证编号分别为房产: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062071、062074、062072、062073、054387、0620**号,土地:苏家屯国用(2009)第SJ02620、02622、02623、02624、02625号)的房产证土地证补办手续(因丙方房产证土地证全部丢失),并配合出具办理补证手续所需的相关文件。2、一旦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房地产证补办手续,甲方即有权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划款申请,法院可凭补办完毕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或甲方的通知将丁方存在执行局指定账户的款项划至甲方,用于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甲方扣完款之后,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多退少补。3、如因乙、丙方提供的有关文件有瑕疵,或因乙、丙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房地产权证补办手续的,由乙、丙方自行承担全部法律后果。4、本协议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之前(含当日)完成约定的房产证补办及划款,否则本协议自动失效,甲方有权继续追究乙方及丙方的责任。5、本协议经四方签章后即时生效。丁方应在协议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存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指定的账户,自丁方将款项存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指定的账户时起,本协议必须获得各方的完全履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本协议。6、除非因其他司法机关或其他案件的司法查封原因导致各方无法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手续,本协议不得因任何其他理由予以解除。发生前述情况后,经法院执行局查实确实无法办理约定的房产证补办手续的,丁方有权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退还已存入的款项。”本协议一式五份,四方各执一份,一份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备案。上述材料存卷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法执字第340号执行卷宗。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王才、张丽晶(甲方)与原告亚欧公司(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75号土地总面积14300平、房产总面积17200平房产,转让给沈阳亚欧物资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300万元。由于此前,转让的房产处于抵押状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2011)沈民五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发银行已向法院执行厅申请执行,甲方同意将购房款直接付给法院执行厅,用于归还王才提供担保的借款人为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甲方抵押手续撤销后房证、土地证交付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在三个月内办理完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沈中执字第340号执行裁定书,以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依法解除诉争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5月29日,沈阳勤德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我公司依据2012年5月9日签署的四方协议甲、乙、丙、丁约定的内容,同意代替丁方支付2225万元人民币购房款,执行判决书((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10号的给付义务。同意将2225万元人民币即时支付广发银行沈阳分行。此款项为执行款项,不受四方协议约束。”一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6月2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丹立一保第00002-1号和第00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沈阳东方子悦商务休闲酒店及本案被告王才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涉案财产其中一幢房屋因君澳公司诉讼保全申请已被法院查封,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东方子悦商务休闲酒店的房产及土地进行评估,结论为房产估价7031.72万元,土地估价1965.02万元,总估价为8996.74万元。2012年12月28日,王才支付沈阳亚欧工贸集团1000万元,原告亚欧公司自认沈阳亚欧工贸集团系其母公司,王才否认与沈阳亚欧工贸集团存在业务往来。现王才仍未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亚欧公司。一审法院还查明:庭审中广发银行自认对于另案(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10号的欠款已经还清。被告至今未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亚欧公司,亦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原告亚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75号的相关房产及土地过户于原告名下,并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现原告亚欧公司放弃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75号的相关房产及土地交付并过户于原告名下,承担相应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代王才偿还欠君澳公司的款项。原告亚欧公司的诉讼请求现仅为一项:确认原告亚欧公司与王才、张丽晶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亚欧公司与王才、张丽晶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亚欧公司与王才、张丽晶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被告王才与张丽晶认可协议真实存在,协议明确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办理产权变更的期限,该协议系亚欧公司与王才、张丽晶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时,房屋处于查封状态,但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在诉争协议签订的当月已经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诉争协议指向的房屋可以交易。君澳公司主张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构成要件,认为亚欧公司与王才、张丽晶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但并未提供可证明亚欧公司与王才、张丽晶双方之间均存在恶意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君澳公司在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亚欧公司与王才、张丽晶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的观点不予支持;君澳公司在知道涉案协议存在后,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及时行使撤销权,其已丧失通过撤销程序撤销亚欧公司与王才、张丽晶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被告王才虽主张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款偏低,但其未及时行使撤销权,其已丧失通过撤销程序撤销其与原告亚欧公司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才于原告亚欧公司一审诉讼后支付沈阳亚欧工贸集团1000万元,不能产生依其还款的事实改变其与亚欧公司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故诉争《房产买卖协议》应属于有效协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亚欧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才、张丽晶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被告王才、张丽晶,第三人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被告王才、张丽晶负担。王才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本案争议的所谓《房产买卖协议》实际是借款的法律关系,其形成的前提是因为上诉人对第三人(主债务人)的2300万元广发银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为尽快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偿还银行贷款以及上诉人的抵押房产得以解封等原因,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及广发银行四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四方协议》。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而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仅为上述借款的一种担保形式。二、被上诉人依据所谓的《房产买卖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其显然是恶意诉讼。该《协议》本身系一份实为借款名为买卖的协议。正常的《房产买卖协议》不可能没有约定双方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承担方,这明显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本案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明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虚假协议。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还款100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指令,上诉人不可能将1000万元打入其他没有任何关系的欧亚工贸公司账户。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告知,上诉人无从知道欧亚工贸的公司账户。一审庭审后上诉人经工商局查档发现上述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将1000万元款项偿还给了被上诉人,该款项汇入了被上诉人同意并指令的工贸公司账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诉讼后偿还,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返还房产证的行为说明同意上诉人的贷款及还款时间,也充分说明双方是借款关系。四、一审法院就上诉人由于对涉案的《房产买卖协议》未及时行使撤销权而丧失撤销权的认定,明显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协议本身即为虚假,那么上诉人就不需要对其行使撤销权,上诉人只需行使抗辩权即可。如果法院认为必须以撤销权方式主张上诉人权利,庭审中应予示明。现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该协议有效,上诉人至此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上诉人并未丧失撤销权。五、上诉人的房屋当时的价格约一亿三千万元左右,现上诉人提供另案当中丹东市中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价格的评估报告,显示该房屋现市值为9千万元左右。由于2014年房屋土地价格已有所回落,上诉人当时的房屋土地价格至少在一亿元左右。如果像被上诉人所主张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其明显与正常思维人的行为方式以及财产变现后损失减少到最少的结果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亚欧公司辩称:一、王才主张本案是“借款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案证据内容均体现亚欧公司与王才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一)没有《房产买卖协议》中王才将房产出售给亚欧公司并在三个月内办理过户的约定,亚欧公司绝不可能签署《四方协议书》。(二)《四方协议书》很多条款内容均与本案涉及房产有关。本案亚欧公司代君澳公司偿还贷款的前提条件是本案涉及房产及土地能够补办房地产证,以履行《房产买卖协议》中甲方(王才)抵押手续撤销,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乙方(亚欧公司),并协助乙方在三个月内办理完过户手续的约定内容。(三)德晟公司代亚欧公司支付的2225万元是“购房款”而不是“借款”。本案各方均清楚案涉款是购房款,本案不存在借款关系。(四)如本案是借款关系,则亚欧公司代君澳公司支付欠广发银行的贷款2225万元外,无需再向王才个人支付75万元,正因为各方约定的购房款价格为2300万元,故亚欧公司需另行向王才支付75万元。(五)王才在2013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时,亚欧公司已明确提出要求王才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王才仍未提出本案是借款纠纷的抗辩理由,说明其对双方房屋买卖关系的性质是认可的。二、王才上诉状中的其他理由全部不能成立。(一)关于转让价款为2300万元问题。本案协议签订前,亚欧公司不认识王才及君澳公司,亚欧公司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给王才发放借款2300万元。王才认可该价格的前提下,签署了各份协议,应当全部履行,王才主张转让价格过低与各方签订协议的内容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王才主张支付给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问题。首先,该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收款人是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亚欧公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各自分别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亚欧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沈阳中法提起诉讼,沈阳中法于2012年12月25日正式受理,王才在亚欧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向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付款1000万元,不能改变本案是房屋买卖纠纷的基本属性。(三)关于案涉房产证、土地证被王才取回问题。首先,该问题说明王才已将补办的土地证、房产证交给亚欧公司,证明本案是房屋买卖关系,但由于王才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本案涉及的房产及土地不能过户到亚欧公司名下。其次,王才以办理公司年检手续为名,将房产证、土地证借回,并立即向银行申请贷款办理抵押登记,这是典型的欺诈行为,本案不能因为王才的欺诈行为,改变本案房屋买卖纠纷的基本属性。另外,关于王才提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问题,他没有证据支持这一说法,王才也没有履行过他认为的利息约定,这是没有事实基础的陈述。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君澳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已经表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为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明确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审被告认可为借贷关系,并且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1000万元。被上诉人以不到十分之一的价款购买涉案房屋,应当认定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亚欧公司对君澳公司的上诉辩称:君澳公司无权对本案提出上诉。君澳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也未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故其不具有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无权就本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君澳公司在本案纠纷形成过程中存在严重恶意,是本案纠纷形成的首要责任人。2012年5月9日,本案各方签订《四方协议》,王才与亚欧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四方协议中明确写明是依据王才与亚欧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由亚欧公司代君澳公司归还欠广发银行的贷款,并详细约定案涉房产及土地如何补办房产证、土地证;君澳公司清楚且明知王才与亚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且亚欧公司切实履行了帮助君澳公司归还贷款的义务。广发银行向沈阳中法提出划款申请后,君澳公司于2012年6月24日即向丹东中法起诉王才欠款,并于6月25日将本案涉及房产中最大的一处房产查封,直接造成本案房产及土地不能过户至亚欧公司名下。综上,王才与君澳公司故意隐瞒君澳公司与王才存在其他债务纠纷的事实,共同欺骗亚欧公司出资购买王才的房产,君澳公司混淆事实的做法,应受到法律制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君澳公司提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亚欧公司与王才、张丽晶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亚欧公司与王才、张丽晶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王才上诉主张涉案的《房产买卖协议》实际是借款的法律关系。经审查,该协议已载明作为双方买卖标的物的地址、土地面积、房屋面积、权利状态等基本情况,以及购房款的数额、房款支付方式、办理相关权利过户手续的期限等一般房地产买卖的主要条款。而上述协议中没有房产买卖的税费承担内容,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认定。从亚欧公司与王才、张丽晶所签协议的名称、协议的内容以及实际付款事由看,涉案的《房产买卖协议》就是亚欧公司与王才、张丽晶据以形成房屋买卖关系的合同,而非其他性质的合同。该协议没有任何能体现借款或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内容,王才上诉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而亚欧公司否认与其存在借款关系,更否认与其存在关于借款期限和利率的约定,王才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本案也没有王才、张丽晶已按其主张的借款期限和利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借款期限和利率约定的事实,不能采信,其提出的双方为借款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至于王才向亚欧公司的关联公司沈阳亚欧工贸集团付款1000万元的问题,经审查,该行为确实发生于亚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王才在二审中提供了载有沈阳亚欧工贸集团开户行和帐号的手机短信,以证明其是按亚欧公司要求进行还款以及双方是借款关系。对此,亚欧公司予以否认,亚欧公司对该手机短信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短信内容只涉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的开户行和帐号,而短信接收方手机号码不明,接收人不明,发送该信息的对象和具体目的不清,故该手机短信无法证明亚欧公司要求王才偿还“借款”。本院不能仅凭王才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沈阳亚欧工贸集团付款1000万元的事实和上述手机短信,即认定亚欧公司曾要求王才偿还“借款”及双方为借款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才于原告亚欧公司一审诉讼后支付沈阳亚欧工贸集团1000万元,不能产生依其还款的事实改变其与亚欧公司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关于王才从亚欧公司取回涉案房产证、土地证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由于亚欧公司主张房产证、土地证是王才以办理公司年检名义予以借回,而亚欧公司也确实在得知王才以该权利证书办理贷款后立即提起了本案诉讼,故王才取回涉案房产证、土地证的行为,显然不能解读为王才主张的“亚欧公司同意王才贷款及还款时间”,更不能说明“双方是借款关系”。关于王才是否具有对涉案《房产买卖协议》的撤销权及该撤销权是否已消灭的问题。经审查,王才、张丽晶在一审中并未通过反诉或抗辩的形式,主张自己对涉案《房产买卖协议》具有撤销权并予以行使;二审中,王才也并未请求本院撤销涉案《房产买卖协议》,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至于王才主张的上述《房产买卖协议》签订时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能采信。另外,即使该《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涉案房产转让价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法院也不能因此认定该协议无效。王才提出的涉案房产价格问题不足以否定涉案《房产买卖协议》的性质和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关于君澳公司主张王才、张丽晶与亚欧公司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确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才、张丽晶与亚欧公司在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协议》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君澳公司以王才、张丽晶与亚欧公司约定的涉案房产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为由,主张其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君澳公司利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君澳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前已述及,本院不能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才、张丽晶与亚欧公司签订的涉案《房产买卖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王才和君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王才和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78,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立君审 判 员  唐云涛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梦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