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志国与徐松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国,徐松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国,曾用名何敏,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杜保战,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松波,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上诉人何志国与被上诉人徐松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何志国于2014年9月2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松波支付何志国装修门窗款50000元;2、诉讼费由徐松波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何志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战、被上诉人徐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左右,徐松波担任焦作市阳光中小学实践教育基地经理职位,按照上级要求为尽快完善基地基础设施,其联系何志国,自2007年起至2009年左右,由何志国在该教育基地进行门窗安装、维修工作。2010年6月徐松波不再担任该基地的经理,因何志国的工程款、维修费等未结清,2010年12月10日何志国出具“何敏工程结算单”1份,载明“①新礼堂铝合金窗:合计柒万壹仟壹佰零捌元正(71108元)。另有从2010年4月14日-5月17日维修款:3940元(叁仟玖佰肆拾元正)”。后何志国以其已领取部分款项,余款50000元未领取为由,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何志国在焦作市阳光中小学实践教育基地进行门窗安装、维修,何志国称拖欠其工程款、维修费,要求徐松波支付50000元,但徐松波非该教育基地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国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徐松波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故何志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志国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50元,由何志国承担。何志国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松波让被上诉人何志国去干本案涉及的工程,并承诺该工程由其负责,工程款也由其负责支付;并且,徐松波给何志国出具的结算单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没有加盖焦作市阳光中小学实践教育基地的单位公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何志国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松波答辩称:何志国所谓的装修和维护,都是在焦作市阳光中小学实践教育基地干的工程,徐松波当时只是该教育基地的一名员工,是何志国所干工程的经手人之一;何志国在一审提供的结算单是徐松波为了让何志国去教育基地取钱才为其出具的,此时徐松波已不在该教育基地工作,所以没有加盖教育基地公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徐松波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何志国50000元工程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徐松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焦作市阳光中小学综合实践教育基地账本一本,拟证明上诉人何志国的工程款从该教育基地取得,与徐松波没有关系。上诉人何志国质证称:对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我取款有取款条,签有字,被上诉人徐松波应把原始条据提交出来。每次取钱都是徐松波给的钱,不是我去学校财务取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被上诉人徐松波提交的账本,上诉人何志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取自原审证人郭永平手中,并非取自焦作市阳光中小学综合实践教育基地,来源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何志国与被上诉人徐松波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左右,徐松波担任焦作市阳光中小学实践教育基地经理职位。徐松波联系何志国,自2007年起至2009年左右,由何志国在该教育基地进行门窗安装、维修工作。因何志国的工程款、维修费等未结清,2010年12月10日何志国出具“何敏工程结算单”1份,载明“①新礼堂铝合金窗:合计柒万壹仟壹佰零捌元正(71108元)。另有从2010年4月14日-5月17日维修款:3940元(叁仟玖佰肆拾元正)”。后何志国以徐松波已交付部分款项,余款50000元未交付为由,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何志国关于本案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徐松波支付的上诉理由,经查,何志国在原审时当庭提供了“何敏工程结算单”的书面证据,该结算单仅有徐松波个人签名,并无“焦作市阳光中小学实践教育基地”字样,且没有加盖公章,徐松波称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款的债务人是焦作市阳光中小学实践教育基地,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何志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何志国自认收到被上诉人徐松波25048元,应予认定,该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松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何志国工程款5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松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申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