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36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祁慧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先后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多个商城多次盗窃各类女装、女包、女鞋、家用电器等物品共计112件。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192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先后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多个商场多次盗窃各类女装、女包、女鞋、日用品等物品共计112件。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192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物品的数量、种类等特征情况。2、侦破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刘某提供的报案线索于2014年10月29日在东胜区将被告人李某租住的平房内将其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112件赃物,其中66件已发还被害人。4、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的女式羽绒服、女式上衣、皮草、女包、女鞋等物品的外观情况。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部分作案地点情况。6、进货、退货单据,证明部分被盗物品数量、型号等。7、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10、93、94、东价刑鉴字(2014)377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8、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赃物112件,其中67件物品有报案人并已发还66件,其余46件现扣押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涉案财物室。9、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二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五千元。10、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的李某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李某作案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李某多次实施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德力格尔代理审判员 袁 晓 鹏代理审判员 张 海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武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