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庆良与冯倘山、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水玉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良,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坤朋,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倘山,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冯守领,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法定代表人冯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玉存,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鹿邑县。上诉人张庆良因与被上诉人冯倘山、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水玉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庆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朋、被上诉人冯倘山的委托代理人冯守领、被上诉人水玉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15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甲方)与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迁安市颐景园小区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YJYZZXQ),合同约定甲方将迁安市颐景园住宅小区1#、2#、3#、4#、5#、a#、d#、c#楼及相对应的车库工程以劳务扩大分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项目名称:迁安市颐景园住宅小区;工程地址:迁安市阜安大路西、黄台山公园北门口路北;工程内容:迁安市颐景园住宅小区1#、2#、3#、4#、5#、a#、d#、c#楼和相对的车库,图纸中所含土建、水、暖、电、消防等全部施工内容)。2010年5月15日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谈判过程中委托水玉存为颐景园住宅小区一期1-5#楼及对应的底商及车库工程的执行经理。冯林系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勇系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承包人施工队长。2010年6月张庆良与冯倘山签订了结构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迁安市颐景园住宅小区2#、3#楼的结构劳务承包给冯倘山施工,水玉存与张庆良系合伙承包该工程。2011年12月22日水玉存与冯倘山均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冯倘山施工主体结构总款为4226598元,余款金额为832833元,经冯倘山多次催要而未支付。原审认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将迁安市颐景园住宅小区1#、2#、3#、4#、5#、a#、d#、c#楼及相对应的车库工程以劳务扩大分包的形式承包给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庆良承认与水玉存合伙承包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并且张庆良与冯倘山签订了结构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迁安市颐景园住宅小区2#、3#楼的结构劳务承包给冯倘山施工,冯倘山施工后经与水玉存、张庆良结算欠冯倘山工程款832833元未付。现冯倘山要求张庆良、水玉存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又转包给水玉存、张庆良,应当对水玉存、张庆良欠冯倘山工程款8328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水玉存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针对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谈判过程中出具的,不能对抗其与张庆良的合伙承包关系,故水玉存抗辩自己系职务行为,一切责任应由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冯倘山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水玉存、张庆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倘山工程款832833元,同时自2011年12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二、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工程款83283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8元,由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庆良、水玉存负担。张庆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劳务承包合同书显示发包人是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倘山作为承包人,从该公司承包部分劳务,张庆良仅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与冯倘山签订劳务合同,该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冯倘山,且张庆良出示有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对于张庆良的职务行为,冯倘山应起诉职务行为承担者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庆良不是适格主体,其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系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认定张庆良与冯倘山存在合同关系违反合同法的相对性基本原则。二、冯倘山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享有832833元工程款的权利,其所提供的完工结算单等证据没有加盖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原件而没有证据效力。在(2013)鹿民初字第41号案件中接受法院作出的调查笔录,并未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2013)鹿民初字第41号已被周口中院撤销,该案件中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一审法院判决张庆良与水玉存、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决张庆良无需向冯倘山支付工程款。冯倘山答辩称:一、张庆良与合伙人水玉存非法承包了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迁安市怡景园小区工程,且张庆良于2010年8月5日将怡景园小区2#、3#楼的结构劳务工程转包给冯倘山,并签订了结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张庆良的合伙人水玉存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下欠工程款至今未付。一审认定张庆良与冯偿倘山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判决张庆良与水玉存承担支付责任正确,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张庆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与冯倘山所签订的合同属于个人行为,其应承担责任。结构劳务承包合同落款没有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其授权人的签名,张庆良上诉称发包人是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事实根据。一审冯倘山举证证明张庆良是职务行为,是因为一审冯倘山是原告,2010年双方签订结构劳务承包合同时,张庆良称其是公司的人,一审举证时,冯倘山认为张庆良是履行职务,但经审理,张庆良也是打工的,不是公司代表,2010年5月5日的委托书是水玉存的,与张庆良无关,且该委托书是对北京建工集团的,不具有对外权限,该委托书没有授权张庆良与他人签订合同。三、冯倘山提供的2011年12月22日的结算单是复印件,但张庆良的合伙人水玉存已质证认可,证明结算单合法有效。(2013)鹿民初字第41号张庆良的调查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水玉存答辩称:劳务合同是公司签订的,不是水玉存签订的,且委托书委托的是水玉存,水玉存不应承担责任;结算单没有公司盖章,是无效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水玉存与冯倘山共同签字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款总款4226598元,余款金额832833元。张庆良与冯倘山签订的结构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迁安市颐景园住宅小区2#、3#楼的结构劳务承包给冯倘山施工,且张庆良原审承认与水玉存合伙承包了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张庆良、水玉存、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冯倘山下余工程款832833元,原审判决水玉存、张庆良支付冯倘山工程款832833元,并无不当。张庆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8元,由上诉人张庆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王红飞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