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9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12号。负责人葛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爱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闫宝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3号A栋1层、4层。负责人高晴,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聘,天津昭元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开支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华、闫宝东,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开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于2003年4月3日出具了保单号为0074330号“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单”,保单被保证人(投保人)为陈淑玲,权利人(被保险人)为原告,被告收取了保险金后,而且保险事故出现,二被告却无理拒赔,截至2014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的理赔额已高达28343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第二被告对贷款逾期事实也予以确认,但始终未能赔付,故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保险理赔款,即:贷款本金为133499.94元,积欠利息为149930.06元(从保险事故发生日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9日)合计28343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2、第二被告对理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共同辩称:1、借款人欠款事实并不存在,因为本案中借款人从首次还款时间至今已经十余年,即便从借款合同约定的末次还款时间计算至今也十余年时间,从原告证据看只有原告制作的逾期名单和贷款利息证明书,这些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人仍存在欠款的事实;2、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借款人于2003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过了近10年后才向答辩人提出索赔请求远超诉讼时效;3、原告与借款人2003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而原告现在才向答辩人提出主张,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索赔期限,视为放弃权益;4、原告逾期主张请求,直接导致答辩人无法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答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5、退一步讲,答辩人即便需要赔偿,其赔偿范围也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负有限的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本金和逾期利息中大部分都是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甲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保险保障服务,并约定“四、乙方另行拟定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并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上报备案之后使用。保险条款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甲方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无异议。双方均保证严格履行保险条款的各项约定”。2003年4月3日,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与投保人陈淑玲签订《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下称《保单》),《保单》约定,投保人为陈淑玲,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国内业务二部,被保险人为工行南开支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89954.5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规定,“第四条保险期限保险期限与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第八条赔偿处理1、发生本保险承保范围内的事故后,权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2、发生本保险承保范围内的事故后,权利人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索赔,并提供下列书面单证……5、发生保险事故后,权利人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向保险人书面索赔或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2005年5月至2006年12月、2007年3月、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均按月向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或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发送逾期名单,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或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在逾期名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截至2014年11月9日,陈淑玲已累计121期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33499.94元、利息149930.06元,共计2834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利息证明书、太保逾期名单,被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申请索赔协议书、太保欠款名单、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被告均提交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险种之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投保人陈淑玲首次逾期还贷发生在2004年11月,保单载明保险期限为2003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给付全部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计算,应为2006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发送2005年5月起至2006年12月、2007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送记载逾期还款投保人名单及逾期金额的行为,可以视为书面索赔,应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该行为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陈述称次月发送上月逾期名单,即使认定2007年3月的逾期名单为2007年4月30日发送,诉讼时效自2007年5月1日重新起算,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最后期限也应为2009年4月30日,而原告是在2010年2月才继续向被告发送逾期名单,已经超过了法定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对于被告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逾期名单上盖具业务专用章行为是否构成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仅在逾期名单上盖具其公司业务专用章,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其他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视为确认收到逾期名单抑或确认债务存在及数额的行为,并不能表明义务人自愿履行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不能仅根据债务人主张上述文书上签字或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保险理赔款28343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