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于洪艳与林福卫、孙占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艳,林福卫,孙占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于洪艳。委托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卫。被告孙占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甲国贸大厦*楼。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段小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洪艳与被告林福卫、被告孙占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艳及委托代理人郑世康与被告林福卫、被告孙占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艳诉称,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林福卫驾驶着被告孙占光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行驶至即墨市长江二路与嵩山三路路口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后被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福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据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三被告都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具状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159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误工费:116.95元/天×100天=11695元;住院护理费:26天×116.95元/天×1人=3040.7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保险公司定损);看车费等:16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626元。被告林福卫辩称,我所有的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同意按责任赔偿原告;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减除自费药部分;住院及误工时间过长;清障费、施救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林福卫驾驶登记为孙占光的鲁B×××××号小客车行驶至即墨市长江二路与嵩山三路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林福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洪艳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骶骨4、5节骨挫伤、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等。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5908.57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20日、1月28日到该院复查,医嘱均要求原告休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尚喜宏护理。尚喜宏,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国家泊子村178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30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1000元。原告支出施救、清障费162元。又查明,原告所在村系我市失地村,原告属失地农民。被告林福卫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福卫给原告垫付15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较少,即使有部分自费药也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参考原告的治疗过程及医嘱要求,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系失地农民,其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参照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每天116.9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认定200元。原告于洪艳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于洪艳的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1590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上述两项合计16428.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6428.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误工费:116.95元/天×100天=11695元;4、住院护理费:26天×116.95元/天×1人=3040.7元;5、交通费:200元,上述3-5项合计1493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6、财产损失费:1000元;7、施救、清障费162元,上述两项合计11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于洪艳。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洪艳26097.7元(10000元+14935.7元+116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28.57元,合计32526.27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被告林福卫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福卫赔偿,应予以驳回。被告林福卫已垫付原告的1500元,应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洪艳经济损失32526.27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于洪艳31026.27元,案款汇至:中信银行青岛胶州支行;卡号:6217730600319857,户名:于洪艳。给付被告林福卫1500元,案款汇至: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支行;卡号:6215210200225079;户名:林福卫)。二、驳回原告于洪艳对被告林福卫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汇至:中信银行青岛胶州支行;卡号:6217730600319857,户名:于洪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索南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