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朱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陈洪,朱志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主要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委托代理人康芬,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敏。委托代理人陈宗超,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洪及原审被告朱志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3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朱志敏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荷叶岗东口时,与原告陈洪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陈洪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朱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洪不负事故责任。陈洪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闭合性平台骨折,住院期间行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1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26378.2元(该费用已由朱志敏垫付)。医嘱休息半年,其中卧床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2013年9月11日,陈洪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14日行右胫骨、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内固定术及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9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医嘱休息3个月,其中卧床至少1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和护理,住院产生医疗费34506.5元。受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护理、误工期限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陈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等,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11%,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陈洪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4年4月18日,该所应原审法院要求出具补充说明函,明确护理期、休息期仅针对本案事故,两次受伤部位皆邻近膝关节,不能排除目前的伤残结果为两次损伤共同所致。为查明伤病因果关系及取内固定物手术所需医疗费,原审法院依陈洪申请再次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6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2012年10月23日交通事故致陈洪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参与度建议为80%,2012年10月23日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用在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中的数额约为7000元,陈洪支付鉴定费3360元。苏K×××××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朱志敏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陈洪与朱志敏于2012年10月31日达成协议,约定第一次手术的费用由朱志敏垫付,第一次住院的所有费用及伤残鉴定的理赔结束后,朱志敏拿回全额垫付的医药费,其余部分归陈洪所有,鉴定所需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由陈洪承担,伤残理赔结束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关系。后朱志敏垫付了陈洪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并在2012年11月21日以借款形式给付陈洪2000元。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9072.3元。原审对陈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陈洪因第1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5817.7元(不含伙食费1282.5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陈洪取内固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为7000元,依法予以认定,故医疗费合计32817.7元;2、营养费,参照医嘱、伤情及住院期限,酌定900元(60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第2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有一定关联,酌定计算期限为4天,费用计600元(30天×20元/天);4、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80天,陈洪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租房协议证明其在甘泉街道姚湾村巷口小区租房经营棋牌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陈洪从事娱乐业,故参照2012年度娱乐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24807元(50303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医嘱及伤情,酌定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30天,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60天,计39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陈洪虽为农村户籍但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伤残等级、第二次事故参与度、年龄及2013江苏省城镇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52060.8元(32538元/年×20年×10%×80%);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伤残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影响伤残,因鉴定意见已明确陈洪二次事故对伤残结果的影响力大小,故不予采纳;7、伤残鉴定费1560元、参与度鉴定费3360元,是陈洪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赔偿。考虑陈洪伤残是两次事故共同作用所致,鉴定费用应参照伤残的参与度80%计算,即3936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伤病参与度、过错程度及扬州市经济水平,酌定3000元;10、财物损失,陈洪虽未提供证据,但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确有损坏,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2821.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依据事故发生后第一现场制作的证明材料,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应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陈洪与朱志敏签订的《承诺书》仅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朱志敏驾车未能谨慎驾驶、疏于观察造成陈洪人身伤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由朱志敏赔偿,现双方已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约定由陈洪自行承担,故朱志敏对不足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陈洪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850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损失24317.7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全额赔付。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朱志敏垫付的费用28378.2元,陈洪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洪交通事故赔偿款122821.5元;二、原告陈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志敏垫付款28378.2元;三、驳回原告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陈洪负担。(已交)。宣判后,人保扬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的事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认定陈洪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3、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费用;4、原审认定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5、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缺乏事实依据;6、原审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长;7、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8、无证据证明陈洪为车主,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车损,对相关损失不应认定。陈洪、朱志敏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陈洪提供了其与赵双弟的结婚证(1995年登记)、赵双弟身份证、户口簿、苏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赵双弟、发证日为2008年2月,检验有效期连续至2014年2月)等证据,以证明其有权主张车损。上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新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二审查明,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事故)致两车损”。本院认为:1、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而事故当事人的相关协议具有相对性,与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在保险公司无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依据充分;2、原审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检验出具,程序合法,结果恰当,上诉人认为不应构成伤残,但未能提供相关充分反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3、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应剔除部分的项目和金额,对其主张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审系结合鉴定意见、医嘱及伤情等因素酌定护理费金额3900元(50元/天*30天住院期间+40元/天*60天3900元),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结合当地村委会证明和房屋出租协议,可以认定陈洪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6、误工期限,原审系结合鉴定意见和陈洪伤情所认定的误工期限,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7、鉴定费,系伤者证明自身受到伤害程度的必要支出,且两次鉴定均经原审法院委托,原审认定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8、结合陈洪提供的结婚证、赵双弟身份证、户口簿、苏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受害人作为所有权人代表有权主张该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的“致两车损”,原审酌定500元符合实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柏 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红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