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淑云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云,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王淑云,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北安市人,长城钻探钻井一公司退休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波,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石化总厂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王淑云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之女刘宁处对象期间,称刘宁欠他人钱款,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承诺3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张波向王淑云借款1万1千元整,还款日期3月底借款人:张波2015.1月8日”。该借款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铁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晓旭(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