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茆长宽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01号原告茆长宽。委托代理人屠勇,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伏曼曼,该公司职员。原告茆长宽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长宽的委托代理人屠勇、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曼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长宽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苏G×××××、苏G×××××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2041503202010021384、204150320201021385(挂)。2010年10月17日,朱明亮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海县平房路段时追尾撞上王科驾驶苏G×××××、苏G×××××挂号车尾部,导致朱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明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明亮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东民初字第XXXX号,该案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只在一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科赔偿36996元,因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王科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所以王科并没有作出赔偿,相关款项均系原告赔偿,原告实际赔偿了36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在另一份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被告即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我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纠纷已经经过判决,并且(2012)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而且原告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5时许,朱明亮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平房路加油站门前,该车前部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科驾驶的停在路北边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相撞,致朱明亮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明亮被送至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4884.09元,朱明亮于2012年8月24日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序鉴定,结论为朱明亮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1500元。朱明亮于2012年9月5日将王科、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王科、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50793.83元(扣除了王科起诉前已经支付的12000元)。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王科驾驶的苏G×××××、苏G×××××挂号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041503202010021384、204150320201021385(挂);朱明亮为城镇户口,朱明亮在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4356.09元。判决结果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明亮121035元;王科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朱明亮36996.33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24996.33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或申请再审,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由于王科驾驶的苏G×××××、苏G×××××挂号车属于本案原告茆长宽所有,王科系原告茆长宽雇佣的驾驶员,王科先前支付给朱明亮的12000元实际是由茆长宽支付的。在朱明亮申请执行后,茆长宽代王科履行了判决向朱明亮支付了24000元。后来,茆长宽对(2012)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异议,称其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朱明亮,王科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份判决仅判决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一份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茆长宽认为其支付给朱明亮的36000元赔偿款应当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来支付。原告茆长宽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另一份交强险的限额赔偿其损失36000元无果,于2014年10月24日将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起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苏G×××××号车、苏G×××××号挂车的车辆信息查询证明,(2012)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朱明亮母亲顾建香写的说明、王科写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份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明亮121035元;王科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朱明亮36996.33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24996.33元。该份判决已生效,由于王科系原告茆长宽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茆长宽也代王科履行了判决。现原告茆长宽对该份判决结果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其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另一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原告茆长宽的主张实际是对(2012)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不服,原告茆长宽如果要主张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应当在(2012)东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提出抗辩或对该案申请再审,而不能在该判决书生效后,重新起诉。原告茆长宽的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纠纷已经经过本院判决,且已经生效,应当予以驳回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茆长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