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花兰与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花兰,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30号原告黄花兰。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岳迪。原告黄花兰与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花兰、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花兰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担任拓展部总经理,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7月4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离职。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5日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2014年6月的业绩提成。因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2、支付2014年6月的业绩提成6,000元。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入职,担任客户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间,原告经常无故缺席,没有完成一笔销售业绩。鉴于原告的工作表现,公司负责人找她谈话,原告表明了改正的决心,并主动申请延长一个月试用期。在延长的试用期间,原告仍经常无故缺席,没有做出任何销售业绩。经公司人事部门与上海财经大学核实,原告入职时提供的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硕士学历系伪造,又核实原告在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2007年至2014年在浦发银行的工作经历,也为虚假。鉴于原告提供伪造的学历证书及虚假的工作经历,且在工作中没有任何销售业绩,不胜任职位,被告于2014年7月4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完成一笔销售业绩,不同意向其支付业绩提成。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客户经理一职。原、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为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等等。2014年7月4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出勤至该日。被告已与原告结清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2015年1月15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退工证明、工资表、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498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审理中,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硕士学位证书、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入职时提供的学历、工作经历均为造假。被告陈述:员工入职登记表由原告入职时填写,硕士学位证书由原告在应聘时交给被告;原告在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学历为“上海财大”、“金融学”、“研究生”,填写的工作经历为“07.7-14.01,浦发银行贵宾理财经理”;经被告向上海财经大学核实,原告交给被告的硕士学位证书系伪造;电子邮件是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上海分部副总经理顾佳聪发给被告的,该公司是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入职的单位,顾佳聪向被告反馈,经其公司与浦发银行核实,原告入职资料上填写的浦发银行工作经历是虚假的。原告对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否认为其填写;对硕士学位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自己未向被告提供过;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对员工入职登记表上手写部分笔迹与原告起诉状上手写部分笔迹核对,基本一致,故要求原告如对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在法庭给予的期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硕士学位证书,原告虽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否认由其向被告提供,鉴于该证书记载的信息与原告在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信息一致,且符合劳动者应聘入职时向单位提交相关证书的一般常理,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该硕士学位证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确认该证书的真实性。硕士学位证书的右上角,上海财经大学核实“此件系伪造”,并加盖“上海财经大学档案馆”公章。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因原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难以确认。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有无浦发银行工作经历,原告陈述“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在浦发银行工作”。经本院向社保部门查询,被告知无浦发银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记录。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个人没有销售业绩,但原告管理有团队,2014年6月原告管理的团队有销售业绩300万元,原告可以按千分之三的比例提取业绩提成,其中100万销售业绩被告已以费用报销形式支付原告提成,另200万销售业绩尚未提取提成,故原告予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4年7月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硕士学位证书等证据,并经本院向有关部门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入职时向被告提供的学历、工作经历均为造假。原告的该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已违反基本职业道德,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的业绩提成,首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本人并无销售业绩;其次,原告主张其可以按千分之三的比例提取管理团队完成销售业绩的提成,遭被告否认,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花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