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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廖锦欢与梁志刚、梁健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锦欢,梁志刚,梁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锦欢,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苏东海、陈冠星,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刚,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健红,住广东省从化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洁香,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锦欢因与被上诉人梁志刚、梁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锦欢为广州市花都区宏基石灰厂、广州市从化江埔锦城建材店、广州市花都区杨屋一村石灰厂经营者,2011年8月24日,梁志刚向廖锦欢立下《借据》,《借据》载明向廖锦欢借款6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月息2.61%,并提供其位于从化市良口镇新城区二巷16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5201**号)及梁健红名下广州市从化良口马骝大电站(注册号:44××132)作抵押。若梁志刚未能按期偿还廖锦欢借款本息,上述房地产由廖锦欢处理。梁志刚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廖锦欢陈述其借款经过为:梁志刚共向廖锦欢借款610万元,2011年8月24日中午,梁志刚、梁健红(为夫妻关系)在廖锦欢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宏基石灰厂向廖锦欢借款现金319万元,双方约定剩余291万元由廖锦欢通过银行汇款到梁志刚指定的广州市昊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号,廖锦欢亦于当时将上述291万元汇款给梁志刚。当日,梁志刚、梁健红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到廖锦欢610万元。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月息2.61%,但由于借款时间太长,梁志刚是否按照约定支付月息给廖锦欢,廖锦欢已记不清楚。但廖锦欢确认梁志刚已归还了本金530万元,现梁志刚仍欠廖锦欢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梁志刚则认为,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530万元,其中230万元为之前向廖锦欢所借,另外300万元是廖锦欢于2011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但当时廖锦欢已按月息3%扣除了当月利息9万元,故实际汇入梁志刚指定账号的金额为291万元,因此,故梁志刚实际向廖锦欢借款的本金为530万元。梁志刚表示,在其借款后,其于2011年8月24日按月息3%向廖锦欢支付了原来借款230万元的利息69000元,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2月5日以5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即159000元,向廖锦欢支付了2011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10月24日至11月24日、11月24日至12月23日的利息。2011年12月29日,其向廖锦欢还款330万元,由梁健红签名确认。剩余本金200万元,梁志刚又以月息3%即60000元,向廖锦欢支付了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2月24日的利息。梁志刚对此提交了廖锦欢向梁志刚指定的广州市昊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91万元、广州市昊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廖锦欢汇款69000元的银行交易回单及有廖锦欢签名的收取梁志刚利息的收据,梁志刚确认广州市昊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其开办的公司。廖锦欢对梁志刚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表示双方除了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梁志刚提供的上述偿还利息的收据,数额与双方签订的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不一致,且其中偿还60000元利息的收据是梁志刚偿还廖锦欢其他借款的利息,而非本案借款的利息。廖锦欢确认梁志刚已偿还了借款本金530万元,至于是否按期偿还利息已记不清楚,但现在不再要求,只要求梁志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梁志刚针对其所述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30万元,且每月按3%支付利息,借据上的610万元中80万元是廖锦欢要求梁志刚除530万元本息之外额外支付的,即廖锦欢所收取的借款利息远高于3分月息,廖锦欢是通过加大借款本金降低还款利息来规避法律禁止的高利贷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廖锦欢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廖锦欢对该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录音为梁志刚自己偷录。廖锦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梁志刚立即清偿借款80万元给廖锦欢;2.梁志刚从2011年8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止以借款80万元为本金每月按照月息借款总额的2.61%计算利息48万元给廖锦欢(注:利息应计算至归还清该借款日止);3.梁健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由梁志刚、梁健红连带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因廖锦欢、梁志刚双方确认已清还借款本金530万元,廖锦欢对利息是否已还清表示记不清楚,但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对该部分利息不再要求,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均确认的事实及明确放弃的权利予以确认。根据廖锦欢、梁志刚双方的诉辩,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焦点是本案讼争的80万元是否为真实、客观存在的借款。关于该焦点,从廖锦欢提供的证据来看,梁志刚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为610万元,廖锦欢、梁志刚双方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廖锦欢、梁志刚双方对借款支付方式表述来看,廖锦欢认为在2011年8月24日中午,梁志刚、梁健红(为夫妻关系)在廖锦欢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宏基石灰厂向廖锦欢借款现金319万元,双方约定剩余291万元由廖锦欢通过银行汇款到梁志刚指定的广州市昊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号,廖锦欢亦于当时将上述291万元汇款给梁志刚。而梁志刚则认为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530万元,其中230万元为梁志刚之前向廖锦欢所借,另外300万元是廖锦欢于2011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梁志刚,但当时廖锦欢已按月息3%扣除了当月利息9万元,故实际汇入梁志刚指定账户的金额为291万元。由于廖锦欢、梁志刚双方对借款数额,部分借款支付方式表述不一致,应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梁志刚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两段录音,廖锦欢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从廖锦欢与梁志刚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双方多次提到“80万”,梁志刚多次提到“80万”不是现金账等内容。在“光盘一”中,在5分26秒梁志刚说:“这80万不是现金给我的”,廖锦欢回答说:“我不理你,反正按合同办事,合同怎样写按合同办事,合同怎样签就怎样计给我……”。在26分26秒,梁志刚说到:“我借了别人530万,写收据写了610万,那80万是现金给的吗?我说不是,是数,是我写下去的……”。从上述对话内容来看,录音对话内容与本案借据内容基本一致,是廖锦欢、梁志刚双方针对本案《借据》而进行的对话。廖锦欢、梁志刚双方对话内容中,梁志刚多次提到“80万”并不是现金账,是双方在借款前预设由梁志刚支付给廖锦欢的“利润”。廖锦欢对梁志刚提到的上述意见一直没有予以否定,坚持按合同办事和要求梁志刚还款。为此,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录音内容等综合来看,足可证明梁志刚所主张实际借款为530万元的事实,8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梁志刚的抗辩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廖锦欢主张录音是偷录不合法,不能作证据使用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录音虽未征得廖锦欢同意下录制,但廖锦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是廖锦欢、梁志刚双方的客观对话,能反映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廖锦欢所主张的借款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确认梁志刚已清还借款530万元,而本案《借据》实际借款为530万元,梁志刚已清还完本案借款,主债务已履行完毕,梁健红也当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廖锦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廖锦欢承担。上诉人廖锦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8月24日梁志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廖锦欢借款610万元,有《借据》证实,《借据》的证明力大于梁志刚提交的CD录音的证明力。其后梁志刚归还了530万元,尚欠80万元。即使梁志刚认为涉案80万元不是借款,那也是梁志刚对廖锦欢的履约承诺,理应归还。原审法院仅凭一段录音的内容认定涉案债务不存在是错误的,从录音的内容看,廖锦欢没有确认不存在80万元债务,也没有确认梁志刚声称的该款项为除借款本息额外支付的,廖锦欢在录音中没有明确否认梁志刚的观点不表示廖锦欢同意梁志刚的说法。综上,廖锦欢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志刚立即清偿借款80万元给廖锦欢;2.梁志刚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归还清该借款止,以借款金额80万元为本金每月按月息2.61%计算利息给廖锦欢;3.梁健红对梁志刚欠廖锦欢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志刚、梁健红负担。被上诉人梁志刚、梁健红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并认为:梁志刚、梁健红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就涉案80万元双方的通话记录,是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直接、原始证据。通话内容证实廖锦欢借给梁志刚的借款只有530万元本金,涉案80万元并没有实际发生,廖锦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既要有当事人的合意,也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本案中,廖锦欢主张梁志刚向其借款610万元,已归还530万元,尚欠80万元,并提交了1张610万元的《借据》证明其主张。对于交付款项的方式,廖锦欢表示,其以现金方式交付319万元,以银行划款方式交付291万元。但对于现金交付的数额,廖锦欢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即廖锦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梁志刚实际全额交付了610万元。梁志刚主张其实际借款530万元,已全部归还,本案争议的8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并提交了其与廖锦欢的两段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对于上述通话录音,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话录音取得的手段没有严重侵犯廖锦欢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通话录音中,梁志刚多次强调涉案8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廖锦欢对此未作否认表示,仅要求按合同办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廖锦欢虽然持有梁志刚签名确认的610万元《借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梁志刚实际交付了《借据》所记载的全部款项,对于本案争议的80万元,廖锦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廖锦欢主张的借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廖锦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廖锦欢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上诉人廖锦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谭健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辛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