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举行婚礼,同年7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9年4月14日生长子田某乙,2005年2月4日生次子田某丙,2009年7月30日生长女田某丁。由于婚前双方不是同一村,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大男子主义,对原告不放在眼里,经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2015年4月6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将原告打成左耳鼓穿孔。综上,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施加暴力属经常性,感情已彻底破裂,再生活下去原告会彻底崩溃。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田某甲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2日在元氏县北正乡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4月14日生育长子田某乙、2005年2月4日生育次子田某丙、2009年7月30日生育女儿田某丁。现三个子女均在学校读书。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正至鹿台村路南宅基地上的房屋北房和东房各一栋,该房屋宅基地南侧建有养猪场一个,存款100000元。并称,坐北朝南旧房一处,被告有四个银行卡,承包三亩多荒山地。另,原告主张婚前被告给其盖新房款17000元,属于个人财产。被告辩称,坐北朝南的旧房是老人的房子;四个银行卡基本上没有钱;承包三亩多荒山地属实,但现住房屋占用了一亩地。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无异议。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13000元、共同债务1000元。被告对共同债权无异议。对共同债务表示不清楚。庭审结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位于南正至鹿台村路南宅基地上的房屋,以及该房屋宅基地南侧的养猪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离婚之请求。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女儿田某丁,由原告抚养;长子田某乙、次子田某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正至鹿台村路南宅基地上的房屋北房和东房各一栋,该房屋宅基地南侧的养猪场一个,存款100000元,以及婚前个人财产,盖新房款17000元和共同债权1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坐北朝南旧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证据证实四个银行卡中的存款数额,及共同债务10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承包荒山地属他物权,原、被告双方应协商解决。庭审后,对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手扶拖拉机、旋耕机、液晶电视、冰箱、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时,可就共同财产另案解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南正至鹿台村路南宅基地上的房屋,北房东头朝南的小客厅和小客厅相通的卧室,以及东房两间归原告所有;大门洞、院落原、被告共同使用。该房屋宅基地南侧养猪场长20米,自东头量起10米,归原告所有。存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归原告所有。盖新房款17000元,属原告个人财产。共同债权13000元,原告享有债权6500元。综上,本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田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田某甲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3416元;长子田某乙、次子田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张某某每年给付被告田某甲子女抚养费6832元(3416元×2)(均自下一年度的5月31日前给付,至子女满18周岁止)。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南正至鹿台村路南宅基地上的房屋(四至:北至马路、东至小道、南至和西至原、被告的承包地),北房东头朝南的小客厅和小客厅相通的卧室,以及东房两间和该房屋宅基地南侧养猪场东头量起10米,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剩余的北房西头仓库、大客厅、卧室等,以及该房屋宅基地南侧养猪场西头10米,归被告田某甲所有。三、原、被告的存款100000元,被告田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50000元。四、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甲各自享有共同债权6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