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2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我与杨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1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孩子出生后,因是早产,杨某放弃了对儿子的治疗,从此不再过问我与孩子的生活,我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为养育孩子、给孩子治病我已欠下11万多的债务,而杨某却连个电话也没有打过,更不知道孩子长的啥样,其行为严重刺伤了我与儿子的身心,故诉至法院,请求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杨某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1万元由被告承担。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14日举行婚礼即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后因故,王某甲于20113年12月份带孩子离开杨某家,回到其娘家居住,在此期间,王某甲因儿子生病而花去医疗费约4万余元(附医药费发票)及部分生活开支。另据查明:非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甲与杨某未履行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儿子应受法律保护,且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所生子王某乙现随王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随王某甲生活更为适宜,杨某应当承担抚养费,鉴于杨某目前无固定工作,考虑当地的平均经济收入,酌情定为:200元/月。至于共同财产,由于王某甲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某甲独自带儿子生活且为儿子看病花去大量医疗费及生活费,杨某也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王某甲所举证据,酌定为2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自2015年6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至所生子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杨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甲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1.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