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曾新球与孙静,深圳市陆角光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球,孙静,深圳市陆角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曾新球,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孙静,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深圳市陆角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城大厦西座1412。法定代表人孙静。原告曾新球与被告孙静、深圳市陆角光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静、深圳市陆角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静是被告深圳市陆角光电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者为同一利益主体。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付利息,也不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孙静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曾新球资金150,000元,月息3分,月尾结,3个月还本。该收款收据同时加盖了被告深圳市陆角光电有限公司的公司财务章。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134,800元。剩余15,200元,原告称其于2014年2月24日曾代被告孙静支付给案外人姚海风的15,200元,该款被告孙静同意作为本次借款。原告提供了其向案外人姚海风转款15,2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已超出法定上限,故对原告超出上述规定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深圳市陆角光电有限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静、深圳市陆角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新球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8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新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2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