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芬与被告张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王淑芬,女,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哈大路东十巷平房**号。被告:张云鹏,男,1971年10月7日生,住开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谦峰,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芬与被告张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6时16分,张云鹏驾驶辽A957**号小型客车,沿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大街体育场西侧时,与骑自行车王淑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后果,经开原市交警队责任认定王云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0元,医药费4598.89元、交通费240.00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600.00元、车损365.00元、衣损300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志,证明住院8天。3.医药费收据9张4598.89元及明细。4.交通费240.00元。5.车损365.00元。6.衣物损失费3000.00元。(实物)7.户口本,证明在城镇居住。被告张云鹏未到庭,未答辨,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通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过高,车损、衣物损失应提供充分证据,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诉讼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提交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投保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的1、2、3、7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交通费2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过高。经审查,原告住院8天,应保护100.00元,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车损365.00元,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衣物损失费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没有定损,没有认定,不同意赔付。经审查,原告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车辆损坏,皮大衣当庭出示实物,确实破损,二项应保护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6时16分,被告张云鹏驾驶辽A957**号小型客车,沿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大街体育场西侧时,与骑自行车王淑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后果,经开原市交警队责任认定王云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8天,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血瘀气滞。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4598.89元,误工费767.04元(95.88元X8天),护理费767.04元(95.88X8天)、伙食补助费120.00元(15元X8天)、交通费100.00元、车损及衣物损失2000.00元。共计8352.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及衣物损失等损失1000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云鹏驾驶辽A957**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物品部分损坏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云鹏驾驶辽A957**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52.97元(医药费4598.89元、误工费767.04元、护理费767.04元、交通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车损及衣物损失2000.00元)。二、被告张云鹏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张云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显华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