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徽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徽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后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被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无前科。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亮来到徽县城关镇金徽大道秦陇汽修厂内,趁员工宿舍门未锁潜入员工宿舍分别盗窃杨某现金600元,王某某现金104元,武某某现金105元,铁某某现金100元,共计盗窃现金909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张亮到徽县城关镇北街徽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保洁室门外,趁门未锁将豆某某挂在墙上的女士提包内的现金180元盗走。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亮到徽县西京医院三楼护士值班室,将郑某某存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360元盗窃走。2015年1月29日至31日被告人张亮居住在邻居陈某某家屋里,离开时张亮盗窃陈某某的一部粉白色的“步步高”直板手机。后经对手机估价,价值100元,现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发还受害人。2015年1月31日8时30分,被告人张亮趁徽县城关镇凡楞村凡楞社利群商店店主不在时,将其商店门锁撬开进入商店,盗窃现金1320元,“龙凤呈祥”香烟3包,价值60元,“联想”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900元,后将显示器丢弃在金徽大道加油站旁厕所内。被告人张亮前后多次盗窃价值共计3829元,盗窃所得赃款用于供自己吸食毒品及挥霍。张亮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材料、采取强制措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辩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张亮亦有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张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亮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都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亮来到徽县城关镇金徽大道秦陇汽修厂内,趁员工宿舍门未锁潜入员工宿舍分别盗窃杨某现金600元,王某某现金104元,武某某现金105元,铁某某现金100元,共计盗窃现金909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张亮到徽县城关镇北街徽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保洁室门外,趁门未锁将豆某某挂在墙上的女士提包内的现金180元盗走。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亮到徽县西京医院三楼护士值班室,将郑某某存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360元盗窃走。2015年1月29日至31日被告人张亮居住在邻居陈某某家屋里,离开时张亮盗窃陈某某的一部粉白色的“步步高”直板手机。后经对手机估价,价值100元,现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发还受害人。2015年1月31日8时30分,被告人张亮趁徽县城关镇凡楞村凡楞社利群商店店主不在时,将其商店门锁撬开进入商店,盗窃现金1320元,“龙凤呈祥”香烟3包,价值60元,“联想”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900元,后将显示器丢弃在金徽大道加油站旁厕所内。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联想”牌显示器发票,证实受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以及对被告人张亮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的扣押和发还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王某某、武某某、铁某某、豆某某、陈某某陈述,证实财物被盗的事实和财物数量;3、现场勘验、辩认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盗窃现场情况;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被告人张亮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东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