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侯影与杨秀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影,杨秀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97号原告:侯影。委托代理人:楼丽萍,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伦。原告侯影为与被告杨秀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包幼青、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影的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还贷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5日、6月26日、7月5日、8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存方式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16,5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款于2014年11月底还清。后被告归还原告11,000元,尚欠30,5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已归还的11,000元中的6,000元系于借条出具前支付,剩余5,000元则是于借条出具后归还,且均是归还在先出借的16,500元借款。被告杨秀伦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四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出借款项16,500元的事实,同时补充说明因上述款项系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故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要求证人马某、杨某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书一份,但两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被告杨秀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秀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5日、6月26日、7月5日、8月5日,原告以卡续存形式向被告账户分别交付5,000元、500元、9,000元、2,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杨秀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现金人民币25,000元,并承诺款于2014年11月底还清。然被告杨秀伦仅归还部分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出具在先的四笔共计16,500元款项是否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讼争款项全部系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但对于出借在先的四笔款项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仅能确证原告有汇款给被告,但汇款仅仅是款项流转的表征,款项流转的情由不为汇款这一单独行为反映,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汇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已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之中。最后,四笔款项金额小到500元大到9,000元,原告均系通过银行汇款交付,但被告在后出具借条时却未就上述款项性质进行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现仅凭银行汇款凭证主张被告在借条出具前另行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16,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杨秀伦向原告侯影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但因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借条出具后还款5,000元,故该款应从欠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秀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秀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伦应归还给原告侯影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负担194元,被告负担369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