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栗某某盗窃罪,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某某,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男,36岁,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45岁,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8月某日,被告人栗某某伙同他人在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王某家,将其家中的3000双手套、31双胶鞋、10张铁锨头、1个空调扇、200个打火机、20副扑克牌、18双橡胶手套盗走。后将所盗手套以每双3角、胶鞋以每双10元的价格卖给白坪乡石门村崔某某的烟酒门市内,崔某某明知该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1008双手套、8双胶鞋、1个空调扇的价格为2090元。2013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栗某某伙同他人在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曹某家,将其家中的1个银锁、2对银手镯、1个银牌、1个银元、1个铜元、1个银虎头、3个太空被、1条毛毯、3个被罩盗走。经鉴定,1对银手镯、1个银锁的价格为500元。2013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栗某某伙同他人在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唐XX家,将其放于卧室床头的200元现金盗走。2014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登封市白坪乡石门村三组张某家,将其家中的1个铜盆、2个铝盆、2对手镯、1个银锁、3米电缆铜芯、16双鞋垫和1把气枪盗走。经鉴定,1个铜盆、2个铝盆、2对手镯、16双鞋垫的价格为452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栗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曹某、张某的陈述,证人于某、钱某等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栗某某上诉称,其没参与第一、二起盗窃,系投案自首,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栗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起盗窃事实,系栗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事前并不掌握,其供述与崔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王某、曹某的陈述及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自首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应红审 判 员 钱基伟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