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原为广西xx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4年10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任柳州市鱼峰区xx路372-1号广西xx有限公司业务员,后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客户签订合同后挪用合同款项人民币10000元归个人使用,无法归还。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柳州市城中区xx路xx网吧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辩称其根本没有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该10000元系公司拖欠其的工资以及公司在柳州发展所需的活动经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予其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号广西xx有限公司当业务员,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代收款项、商谈相关事宜等,陈某的工资系公司直接通过银行打至陈某的农行卡账户内。2013年6月19日,陈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与客户张某签订合同后,将张某于2013年6月22日存入陈某本人农行卡账户内的合同款人民币10000元归个人使用并挥霍,至今仍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人张旭于2013年7月16日写下尚欠广西xx有限公司人民币7480元(没有归还)。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柳州市城中区xx路xx网吧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7日广西xx有限公司财务练某报案称,2013年6月20日至7月17日之间,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号,被其公司业务员陈某通过代收该公司与客户的合同款过程中侵占合同款人民币11000元,公安机关接报后遂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27日在柳州市xx路xx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事实。3、广西xx有限公司日常管理制度、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经广西xx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把xx公司在柳州xx百货LED电子显示屏经营权转至柳州市xx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另,广西xx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业务员向客户收取相关合同款项需提前跟公司财务说明,并向客户提供公司统一的收款证明。收回的款项必须于当天上缴公司财务部,如财务外出办事必须将现金存入公司帐户的事实。4、农业银行流水账单,证实2013年6月22日陈某卡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5、广西xx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证实该公司已正常发放陈某2013年3、4、5、6月的工资,其中6月的工资还了黄某的欠款,7月份的工资陈某未领取,也冲了本人的欠款的事实。6、户外LED显示屏广告合同,证实2013年6月19日张某与广西xx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户外LED显示屏广告合同》,其中xx公司的代理人是陈某,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向陈某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6月19日其与广西xx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合同,要求对方帮其制作一个广告,对方公司就派业务员陈某与其联系,最后双方谈好价格是20000元,并于当天给了1000元给陈某。过了几天,陈某就让人将广告牌挂在其指定地点,尔后陈某打电话给其让其给10000元的工程款,其便当天转账10000元给陈某的农行卡号。过了约两个月,xx公司打电话给其,让其结清制作广告的费用,其才知道是陈某拿钱走了。到2014年6月份,其把剩下的9000元直接拿到xx公司店里交了的事实。其还对陈某进行了辨认。8、证人练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到7月之间,其公司的一个业务员陈某负责一个户外LED显示屏广告合同,当时由陈某负责这个合同的签订及收款。到了9月份,其问陈某是否把这个款项拿回来,陈某说“客户暂时没结钱给他”,于是其打电话问客户张某,张某说早就结了11000元钱给陈某了。然后公司都知道是陈某拿走了,并催促陈某退钱给公司,陈某却一直没有退。另,其还陈述陈某之前拿了1000元交给公司,故陈某实际上拿走了公司10000元钱。其还证实,陈某还欠了公司其他钱,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公司老板娘黄某,一共是欠了7480元,陈某还说2013年8月1日前还清,但实际上也没有还的事实。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广西xx有限公司帮张某的公司做一个LED视频广告,当时陈某负责商谈,最后张某把10000元钱打进陈某的银行卡,陈某没有交钱到公司的财务部,自己把钱拿走了。这件事情其是到2013年9月份才知道。另外,陈某还拿走了公司的其他一些工程款等共计人民币7480元,并于2013年7月份写了个借条给其。后来其喊陈某将钱退回给公司,陈某一直没有退的事实。10、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陈某拿走了公司的7480元的材料款,2013年9月份的时候又发现陈某拿走了另外的10000元钱的广告款。2013年6月份,广西xx有限公司帮张某的公司做一个LED视频广告,当时陈某负责商谈,陈某没有离开公司的时候,其多次喊陈某去找张某要钱,但是陈某总说对方没结钱给他,后来到2013年9月份的时候其公司的人找张某要钱,但是张某称早就结过给陈某了,其才知道是陈某将10000元钱拿走了的事实。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6月,广西xx有限公司派其与张某签订一个《户外LED显示屏广告合同》,由其帮负责制作一个户外LED显示屏,后张某先给了其1000元。尔后其主动向张某要10000元的合同款,并将款项打至其个人账户上。其收到钱后并没有将这笔款上交公司,而是将这10000元冲抵公司未发给其的2013年5、6月的工资以及公司备用金,其称这样做,是得到韦某总经理的认可的。另,其证实其写了个欠条给公司的韦总(即韦某)。12、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成立。关于陈某辩称其根本没有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该10000元系公司拖欠其的工资以及公司在柳州发展所需的活动经费,从证人练某、韦某的证言,广西xx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以及广西xx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看出,对于该公司员工工资的发放均系公司财务部打至个人账户上,其余人员都没有发放工资的权利,且被告人陈某的做法也未获得广西xx有限公司任何人的许可,故被告人陈某的该辩解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单位广西xx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剑峰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