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付召清、刘某某、付某甲、陈某某、戴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召清,刘某甲,付某甲,陈某某,戴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召清,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绥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月21日假释释放,考验期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绥宁县。辩护人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甲,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绥宁县。辩护人钟华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绥宁县。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绥宁县。以上五名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召清、刘某甲、付某甲、陈某某、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召清、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向忠锋、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钟华军、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付召清、刘某甲、付某甲、戴某某、陈某某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东莞市长安镇万豪苑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纠集徐某某、“林老大”(均另作处理)等人作为赌场的工作人员,从中抽水牟利。同月27日20时30分许,付召清等人又将赌场转移至长安镇新安社区丽宫酒店802号房间内供人赌博,后公安机关接举报在上述房间将付召清等人及喻某某等参赌人员(均另作处理)抓获,当场缴获抽水款5200元及赌资4900元。破案后,部分赌资已依法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召清、刘某甲、付某甲、陈某某、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徐某某、付某丙、付某丁、喻某甲、吴某某、阳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罗某某、于某某、阳某甲、陈某甲、朱某某、周某甲、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收缴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入所体检表,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调查函,录像光盘,被告人付召清、刘某甲、戴某某、陈某某、付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召清、刘某甲、付某甲、陈某某、戴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召清、刘某甲、付某甲、陈某某、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召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召清等人租用场所后,提供赌具,并雇佣人员负责带路、发牌、抽水等,组织众多人员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已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各被告人均作案积极,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于7月26日虽没在赌场现场,但其事前参与商量,付召清、戴某某等也证实当晚留了一份水钱给陈某某,因此其作用也与同案人基本相当。辩护人向忠锋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是从犯,及辩护人钟华军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被告人付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向忠锋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没前科,初犯;及辩护人钟华军提出被告人付某甲是初犯,案发前有正当工作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视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召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六、随案移送的6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