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申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海与梁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梁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申字第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成,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再审申请人张海因与被申请人梁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海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欠据明确书写欠款人是“中医院工地”,再审申请人签名只是证明确有此事的作用,并没有代偿的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有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据及借据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并不欠被申请人租金。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张海向被申请人梁成出具欠据,并于欠款人处签名,再审申请人主张只是起到证明作用的理由不成立;2、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张兴之间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发生的总平米数结账”,本案中实际结算日,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据之日2011年12月28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即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借据日期均在结算日之前,再审申请人不能以此证明不欠被申请人租金。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海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一、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由 艳��判员周铁峰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