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郾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XX。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5年1月11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6日生一女取名陈X,现年6岁。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男方大男人主义,脾气暴躁,经常没事找事,一句话说不到男方心里,就对女方大打出手,经亲朋好友劝解,男方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2013年6月,双方协商离婚,在民政局预约后因抚养权协商不成,未能离婚。2014年2月份至今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尽法律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XX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我愿意抚养女儿,抚养费我自己承担。诉讼费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5年1月11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原告王XX以与被告陈XX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X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陈XX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陈XX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女陈X由原告王XX抚养。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针对婚后共同财产部分,原告王XX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婚后财产的权利。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双方均无和好之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考虑到婚生女陈X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且陈X在生活上较为依赖原告王XX,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女陈X由原告王XX抚养为宜,被告陈XX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原告王XX要求被告陈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陈X出生于2009年10月26日,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抚育费应当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酌情支持陈X抚育费每月600元。原、被告无婚前财产,针对婚后财产部分原告王XX表示自愿放弃是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婚生女陈X随原告王XX生活,被告陈XX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陈X抚育费600元至陈X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鲁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