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殷某甲、殷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丁,殷某戊,殷某戌,殷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35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甲,女,汉族,1950年8月14日生。被告殷某乙,男,汉族,1956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沈玉凤,女,汉族,1953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殷某丙,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生。被告殷某丁,男,汉族,1960年2月11日生。被告殷某戊,又名殷小某戊,女,汉族,1962年12月6日生。被告殷某戌,男,汉族,1960年10月2日生。被告殷某庚,男,汉族,成年。委托代理人徐秋某戊,女,汉族,1968年8月8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丁、殷某戊、殷德全、殷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被告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凤、殷某丙,被告殷某戊,被告殷某戌,被告殷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丁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母亲。原告含辛茹苦抚养被告长大成人,现在原告年迈,体弱多病,近年来一直由被告殷某戌赡养。随着原告疾病的加重,卧床不起,被告殷某戌夫妇昼夜照顾原告,因经济需求,被告殷某戌已经无法独立赡养原告。2014年3月份六被告共同商议轮流赡养原告,但是口头协议达成以后,其他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现在原告一直由被告殷某戌赡养,村委会的调解也调解未果。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以后的医疗费由被告共同分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殷某甲辩称,愿意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该咋办就咋办。被告殷某乙辩称,作为长子一方,我们愿意赡养原告,愿意全部承担完原告的赡养义务,把原告接回家生活居住,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不需要几个子女兑钱。被告殷某丁未答辩。被告殷某戊辩称,愿意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该咋办咋办。被告殷某戌辩称,我征求俺母亲的意见,母亲咋想的,我就按她的想法办。被告殷某庚辩称,没啥意见,该我养活的我养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女,1935年生,现年80岁,年迈体弱。原告张某某和丈夫殷志国一生共生育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丁、殷某戊、殷某戌、殷某庚等六个子女,其中殷某甲、殷某乙、殷某戊、殷某戌、殷某庚均已经成家另过,殷某丁未成家。近期来,张某某由三子殷某戌夫妇负责照顾。几个子女就张某某的赡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遂形成本诉。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表示其想继续跟着三子殷某戌生活,殷某戌表示愿意照顾母亲张某某的生活起居。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长子殷某乙返还房屋。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经是80岁高龄的老人,丧失劳动能力,年迈体弱,况且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有权利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庭审中,张某某表示愿意继续跟随三子殷某戌生活,殷某戌也表示愿意尽赡养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某老人的赡养费,六个成年子女均有义务平均负担。原告张某某主张要求每月每子女支付1000元,明显过高。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这一标准的20%计算赡养费,即每月每子女需要支付张某某141元(8475.34元/年÷12月×20%)赡养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以后生病住院的医疗费,因该项费用是以后可能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现在不能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凭住院结算票据,由六个子女平均各自负担六分之一。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房屋,涉及物权纠纷,不属于赡养案件的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如有争议,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丁、殷某戊、殷某戌、殷某庚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41元。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支付。二、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凭住院结算发票,由六个子女各负担其中的六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丁、殷某戊、殷某戌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涛审判员 李广杰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