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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金波与黄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波,黄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金波,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应沈阳市某给水设备厂技术员。委托代理人:金峰,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莹,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梁喜清,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波与被告黄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波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黄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波诉称,因被告黄莹驾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216.18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3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复印费40元;保留二次手术后诉权。被告黄莹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本人驾驶,本人是车辆所有权人,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服,事故发生时原告骑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与被告黄莹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交通部门下达认定书之后,由于黄莹不懂法,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导致黄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偿。根据被告黄莹的答辩意见,对责任认定被告黄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该事实及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有两张门诊费医疗费收据,为2014年9月15日开具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根据提供的门诊病历2014年12月25日医疗费票据没有对应的门诊医嘱,因此以上的三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应当从原告的诉求中予以剔除。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有国家给付的退休金,如果没有书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已经再就业。原告提供的电工作业操作证,使用有效期是到2009年7月21日,根据操作证登记的是目前为止已经不具备电器工程师的主体资格。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月工资2,600元,而我公司医疗跟踪记录中,原告自行陈述其为电工月工资2,000元,该事实情况与原告陈述不符。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银行对账单,及单位整体用工考勤表,无法确认原告退休后实际在沈阳市四维给水设备厂实际工作,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电动车经我公司定损为400元。交通费过高,原告出院后只复查了2次,同意给100元。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8时10分,被告黄莹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轿车行驶至沈阳沈河区怀远门沈阳路金海岸大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刮,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金波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辽A×××××号轿车打方向盘太急把金波刮倒,黄莹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8日,医嘱二级护理、禁食水和半流食,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不全瘫、骶骨骨折,行胸腰椎后路骨折椎体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医嘱出院后全休息1个月。上述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79,116.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卡、责任车辆司机信息卡、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报告、休息诊断书、用药清单、患者用药指导、医疗费收据、原告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特种专业操作证、陪护证明、陪护合同书、家政服务单位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护理费收据、陪护床费收据、陪护人身份证、交通费收据、辅助器具费、购买电动车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莹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财物损坏,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莹虽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违事实及法律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鉴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莹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外必要费用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住院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2,487.78元系购置骨科外固定支具器材费用,根据原告腰椎体骨折状况,对该笔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包括上述医疗费在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9,116.18元,未发生治疗事故伤情以外病症费用,均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国法律并未禁止退休人员另谋职业获得收入,原告虽然退休,但事故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就另谋职业提供了充分证据佐证,其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综合有关证据,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及医嘱出院后休息时间支持48日,认定误工费3,66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40元(含住院期间租床费用)为住院期间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根据原告门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3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理,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根据住院禁食水、半流食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合理,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30元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未提供电动车维修发票,其财产损失费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400元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40元为复印病历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由被告黄莹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波医疗费79,116.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波误工费3,66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波护理费4,14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波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波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波营养费1,8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波辅助器具费3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波财产损失费400元;九、被告黄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波复印费40元;十、驳回原告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2.50元,由被告黄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雅兵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