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安吉汽车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汽车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安吉汽车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顺通路5号上海深水港商务广场A座012A室。法定代表人余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秋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285号。负责人嵇溢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吉汽车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及工作安排,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秋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汽车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物流公司)有长期的整车运输服务业务。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预约保险协议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并由被告承担综合险责任,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每次出运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同),每月预约保险费3.5万元,全年预约保险费42.5万元,按原告每辆车实行绝对免赔额300元,被告在接到出险报告后应及时安排相关人员对出险商品车进行勘察定损。2012年12月8日8时,原告公司驾驶员马韦驾驶牌号为沪B834**(沪DF7**挂)重型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车至护栏外,造成车辆损坏,车上所载10辆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公司驾驶员马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却迟迟未对受损的商品车进行勘察定损。2013年1月及3月,10辆商品车中的9辆车被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A类质损车(即报废车)处理,要求原告办理A类质损车买断手续,其中1辆车需要修理。原告依据保险协议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拒不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20783元(其中8辆报废车理赔款1451116元、出库费2000元、1辆车维修费40000元、贬值费27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所谓报废处理系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不合理政策,原告可以不接受,即使接受也不能将该部分损失转嫁给被告,故不同意支付8辆报废车的理赔款。二、8辆报废车的出库费不是事故发生后的直接和必然损失,属于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行制定的收费,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不同意理赔出库费。三、1辆车修理费的确定依据是《资产评估报告书》,但是该报告书存在很多错误,例如维修工时费过高、内饰清洗属于扩大损失、估算的不可预计费属于不确定的费用且估算缺乏依据等。被告认为维修费不应超过12600元且该车未实际修理,损失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理赔修理费。四、1辆车的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贬值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同意理赔贬值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第二条保险标的:凡由原告所有、管理、使用的大板车(车辆清单)包括和原告签署合同的分供方承运发运的商品车均属预约保险范围,原告将承运发运的商品车全部向被告投保。第三条,本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被告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由被告承担综合险责任。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第四条、本协议承保方式:根据“运单”办理。每月提供一份商品车承运发运清单作为最终承保的依据,每次出运限额600万元。第六条、每月预约保险费为3.5万元,全年预约保险费为42.5万元。第九条、预约保险协议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第十一条特别约定:按原告每辆车实行绝对免赔额300元。”其中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条载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效单证: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未出具合同约定的“车辆清单”及“运单”,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保险费35280元,被告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给原告。2011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安吉物流公司签订整车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第1.1条、安吉物流公司委托原告提供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第1.2条、原告向安吉物流公司提供本合同项下服务的职责和要求详见附件二、附件三。第4.1条、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附件三上汽业务-整车运输管理细则4.0版第13页第三条严重质损处理费用中约定,每例按严重质损车客户要求进行赔偿及由于严重质损车造成的其他费用。2012年12月8日8时,原告公司驾驶员马韦驾驶牌号为沪B834**(沪DF7**挂)重型半挂车在G92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61公里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车至护栏外,造成车辆损坏,车上所载10辆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马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3月,案外人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买断通知书,将事故中的8辆商品车认定为A类质损车(报废车),要求原告办理买断手续。为此原告支付给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451116元的买断费和2000元的出库费,并取得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一直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就理赔事项进行交涉,被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对其中1辆车架号为LSVUN65N6C167677的商品车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该车定损金额为57342.58元,但至起诉时双方仍未旧理赔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9辆商品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载明:鉴定结果为委估车辆共9辆,该事故造成实际损失金额约为981300元,其中5辆可维修车辆的维修费用约228000元。其中评估明细表载明:5辆可维修车辆(车架号为:LSVNM2188C2221538、LSVND6181C2221372、LSVND2184C2221519、LSVNV6187C2221377、LSVET49F3C2025508)的不含税市场价为657606元,贬值额为74983元,维修费为228000元,现存价值为354623元。4辆报废车(车架号为:LSVND2185C2221321、LSVHN65N4C2167543、LSVHN65N61V2167611、LSVNC6180C2221494)的不含税市场价为714018元,残值额为35701元。关于4辆报废车,原告向本院表示现存放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程鹤路1488号处,被告对此未表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整车运输服务合同》、《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发票、买断通知书、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邮件、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照片、《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是否认可《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鉴定结果。第二、出库费是否应予以理赔。第三、贬值损失是否应予以理赔。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认可《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鉴定结果。原告不认可《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认定的4辆车为可维修车辆(车架号为LSVNM2188C2221538、LSVND6181C2221372、LSVND2184C2221519、LSVNV6187C2221377),因为该4辆车已经被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定为报废车,并收回了合格证、割去了发动机号,这4辆车即使修好了也不能上牌使用,已完全失去了维修的意义。被告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多处错误,不予认可。具体为:认定的工时费标准过高,车厢内饰清洗等项目是因长时间存放造成而非事故造成,更换后行李箱铰链等项目在照片中显示无损,其他不可预计费估算过高,没有标准。对此,本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涉诉车辆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现鉴定机构按照申请内容完成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原、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定的报废车辆及原告支付给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买断费均为原告与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约定,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4辆可维修车辆应为报废车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工时费预计费标准过高,某些项目非事故造成,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认为后行李箱铰链在照片中显示无损,但其提供本院的照片未能拍摄到铰链无损。故本院认为应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认定的鉴定结果确认5辆车为可维修车、4辆车为报废车,4辆报废车的理赔款为4辆车的不含税市场价71401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出库费是否应予以理赔。本院认为出库费也属于原告与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约定,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出库费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贬值损失是否应予以理赔。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时需出具支付直接费用的单据。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且没有相关单据佐证,故被告不需理赔5辆可维修车的贬值损失,本院认定5辆可维修车的理赔款为车辆的维修费用228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4辆报废车的损失为714018元,5辆可维修车的损失为228000元,共计942018元,4辆报废车归被告所有。因原、被告双方在《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约定:“每辆车实行绝对免赔额300元”,故应在理赔款中扣除9辆车的免赔额2700元,最终理赔款为9393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吉汽车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39318元;二、4辆报废车(车架号为:LSVND2185C2221321、LSVHN65N4C2167543、LSVHN65N61V2167611、LSVNC6180C2221494)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在向原告安吉汽车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4辆报废车的赔偿金之日起10日内至原告安吉汽车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取回4辆报废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87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38487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39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3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巧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