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尹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10月8日举行婚礼,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7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尹某乙;于2013年4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尹某丙。因原告生育两个女孩,被告重男轻女严重,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长期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常分居。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尹某乙、尹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尹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并且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很大,双方之间也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发生些争吵,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尹某乙;于2013年4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尹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审理中,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的调查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应属日常生活中的正常意见分歧。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彭志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徐新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