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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174号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苟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大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俊,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苟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入住时交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并续交至2012年12月31日,尔后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在2013年1月原告与业委会签订了鞍山凯圣·凡尔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市物价局办理备案并办理了收费许可证。由于被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却享受物业服务,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其交纳物业费用,但被告确以种种理由拒交和拖欠物业费用,造成原告资金运转困难,导致原告长期负债经营。为维护小区大多数业主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占,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物业费3128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为鞍山凯圣·凡尔赛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被告张俊系该小区的业主。2013年1月12日,凯圣·凡尔赛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鞍山凯圣·凡尔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鞍山凯圣·凡尔赛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按年收取;电梯费服务费45元/月/户。合同同时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本案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缴费用的0.3%加收违约金。另查,被告在原告所服务的小区内拥有住宅一处,面积为85.34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048元、电梯费1080元,合计,312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备案表、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合同、产权信息、购房合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鞍山凯圣·凡尔赛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128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滞纳金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交费时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书面催收过物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128元;二、驳回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璐人民陪审员  任小云人民陪审员  阚红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