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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宇汝宝与谢克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宇汝宝,谢克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汝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克国。上诉人宇汝宝因与被上诉人谢克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农民工宇汝宝、叶守梅、朱庆喜等十四人在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巢湖市滨湖旅游观光大道04标三工区路段提供劳务,该项目实际承包人为丁仙荣。后因丁仙荣无法联系,宇汝宝等十四名民工劳务费未能与项目部结算,为了顺利结算,谢克国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及2009年12月28日向宇汝宝出具了两张欠条。2009年12月28日,谢克国与宇汝宝、叶守梅、朱庆喜等十四人就劳务费结算,制作《巢湖滨湖旅游观光大道04标三工区工人工资清单》,清单载明宇汝宝、叶守梅、朱庆喜等十四名民工劳务费总额为173900元。宇汝宝等人为索要前述劳务费,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巢湖市建设委员会反映情况,并提交了《讨要农民工资》申请及劳务费清单,后又向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徽创联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丁仙荣、谢克国索要劳务费,经该院组织调解,宇汝宝等十四人撤回了对丁仙荣、谢克国的起诉,并收回了谢克国出具的欠条证据原件。2012年4月27日,宇汝宝以持有的两张谢克国出具的欠条(于2009年10月28日和2009年12月28日出具,金额分别为53000元及9744元)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谢克国支付其劳务费6274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谢克国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宇汝宝等人于2010年1月20日向其出具的《证明承诺》,承诺载明:因工地老板跑掉,在巢湖滨湖大道务工工作人员工资问题,谢克国(以前)所打欠条只作证明作用,如要不到工务,不找谢克国……谢克国另称丁仙荣在案涉项目部向其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其丁仙荣不在工地时,全权处理工地事务。宇汝宝、叶守海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巢湖市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讨要农民工资》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载明谢克国系(巢湖市滨湖旅游观光大道04标)三工区路段施工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予保护,结算确认的劳务费应足额支付。关于宇汝宝与谢克国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谢克国称丁仙荣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在丁仙荣不在时全权负责工地事务,宇汝宝与叶守海向巢湖市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讨要农民工资》书面材料亦明确称丁仙荣是实际承包人,谢克国是工地施工员,鉴于无其他证据证实谢克国与丁仙荣为合伙关系,故仅凭谢克国出具的劳务费欠条不能证实谢克国与宇汝宝为劳务关系;关于谢克国出具的欠条与巢湖市滨湖观光大道04标三工区路段是否具有关联性:宇汝宝提供了两张欠条且称欠条内容与前述路段无关联;谢克国提供了《讨要农民工资》申请及附件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前述路段劳务费清单明细,宇汝宝对申请及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诉求欠款不涉同一工地,却不能提供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在其他工地施工证据,且其起诉安徽创联路杯有限责任公司、丁仙荣、谢克国清偿劳务费的案件中提供的工人工资清单证实了该时间段在前述项目提供劳务,故谢克国出具的两张劳务费欠条与前述项目有关联。关于宇汝宝所举欠条能否作为劳务费结算依据:首先,欠条出具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及2009年12月28日,但2009年12月28日谢克国与宇汝宝等十四名民工结算的劳务费总额为173900元,宇汝宝的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28日劳务费于2009年12月29日结算确认为18200元,以上数额经宇汝宝及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认可,从结算时间先后及证据的证明力考量,宇汝宝在巢湖市滨湖旅游观光大道04标三工区路段的劳务费结算金额为18200元应予确认;其次,2010年1月20日宇汝宝等人向谢克国出具的《证明承诺》载明谢克国出具欠条只作证明用,结合谢克国的庭审陈述,可认定宇汝宝起诉依据的两张欠条并非劳务费最终结算凭证。综上,对宇汝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宇汝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宇汝宝负担。宇汝宝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欠条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谢克国缔结了劳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讨要农民工工资》申请及民工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联。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请求,并由谢克国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谢克国二审未予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宇汝宝诉请谢克国支付劳务费62744元,须对其为谢克国提供了劳务、款项经结算等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在诉讼中,宇汝宝仅提供了谢克国于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两张欠条,谢克国提供了借条、《证明承诺》、宇汝宝与叶守海于2010年1月28日向巢湖市建设委员会书写的《讨要公民工资》及工资清单等,该些证据形成锁链,证明其并非宇汝宝主张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宇汝宝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审不予支持宇汝宝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上诉人宇汝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