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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谢东海与张文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海,张文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17号原告:谢东海。委托代理人: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双。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原告谢东海为与被告张文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海的委托代理人胡坚及被告张文双的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在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谢东海借到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则出借人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届时借款人不仅要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还要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该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双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针对事实部分,2013年9月24日被告朋友案外人叶华权向原告借款,由于叶华权在国外,故出具借条时原告要求被告代叶华权出具,款项也直接汇到被告银行卡上。因此,虽然借条是由被告出具,20万元也确实汇到了被告账户,但借款人实际系案外人叶华权而非被告。针对诉讼请求部分,因事实上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也不需要承担代理费。另外,叶华权也已经归还部分款项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要求证明被告系本案借款人尚欠缺证据。被告张文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已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东海与被告张文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文双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同时承诺违约时承担律师代理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双关于其并非本案借款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现有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且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能成立;其另辩称已归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双应归还给原告谢东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以及上述本金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3元,减半收取2,31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87元,由被告张文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