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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向农与长沙古月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胡玉汉、黄桂秀、陈亮、胡志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农,长沙古月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胡玉汉,黄桂秀,陈亮,胡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向农。委托代理人谢燕。被告长沙古月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汉,总经理。被告胡玉汉。被告黄桂秀。被告陈亮。被告胡志超。原告向农因与被告长沙古月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月食品公司)、胡玉汉、黄桂秀、陈亮、胡志超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2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王来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月食品公司、胡玉汉、黄桂秀、陈亮、胡志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农诉称:2014年9月10日,古月食品公司、胡玉汉、胡志超、陈亮与向农订立一份《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古月食品公司向向农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若古月食品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逾期还款金额2‰/天向向农赔偿损失。胡玉汉、胡志超、陈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之后向农向古月食品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180万元借款本金,但借款到期后,古月食品公司、胡玉汉、胡志超、陈亮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古月食品公司、胡玉汉、胡志超、陈亮、黄桂秀向向农:1、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2、支付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18900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以2%/月为标准,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古月食品公司、胡玉汉、胡志超、陈亮、黄桂秀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向农与古月食品公司、胡玉汉、胡志超、陈亮订立一份《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1、古月食品公司向向农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月利率为2%;2、胡玉汉、陈亮、胡志超对古月食品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向农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3、若古月食品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则按照2‰/天的标准向向农赔偿经济损失;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古月食品公司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向农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古月食品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胡玉汉、胡志超、陈亮还向向农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担保函发出之日起两年或至古月食品公司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止。古月食品公司向向农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要求向农将180万元借款本金付至指定的胡玉汉的账户。同日,向农通过招商银行向古月食品公司指定的胡玉汉的账户内转账180万元借款本金,胡玉汉向向农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到18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11月9日,古月食品公司向向农还款15.51万元后,再未向向农偿还借款本息,胡玉汉、胡志超、陈亮也未向向农履行保证义务,向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向农委托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在胡玉汉为古月食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时,胡玉汉与黄桂秀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与担保合同》、《担保函》、《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招商银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与担保合同》系古月食品公司、胡玉汉、胡志超、陈亮与向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向农已经向古月食品公司履行了提供18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但古月食品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于2014年11月9日向向农偿还了15.51万元,其应当继续履行向向农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在《借款与担保合同》中约定的2%/月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将利率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古月食品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向向农偿还的15.51万元,应当先偿还2014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及20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67200元(1800000×5.6%×4÷12×2),剩余87900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11月9日,古月食品公司尚欠向农借款本金1712100元(1800000-87900),向农起诉请求古月食品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7121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古月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向向农偿还借款本息,还应当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款与担保合同》中约定的2‰/天的损失实际属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该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故古月食品公司应当向向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7121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农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系实现债权行为,律师代理费属于向农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且1万元律师代理费在合理范围内,向农已实际支付,故向农起诉请求古月食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亮、胡玉汉、胡志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古月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玉汉为古月食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时,黄桂秀虽然与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属于保证责任债务,胡玉汉并未实际占有并使用180万元借款本金,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保证债务不属于黄桂秀与胡玉汉的夫妻共同债务,黄桂秀无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古月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向农偿还借款本金17121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7121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长沙古月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向农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胡玉汉、胡志超、陈亮对被告长沙古月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向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70元,由原告向农负担2300元,被告长沙古月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胡玉汉、胡志超、陈亮共同负担23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王来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