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一某、宋二某、宋三某、宋四某、黄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宋某某,宋一某,宋二某,宋三某,宋四某,黄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栾某某,女,1935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晓君,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宋某某之夫),退休工人,住同被告宋某某。被告宋一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宋四某,身份情况同后。被告宋二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宋二某之夫),男,退休工人,住同被告宋二某。被告宋三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宋四某(原告之孙),199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黄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宋四某(黄某某继子),身份情况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一某、宋二某、宋三某、宋四某、黄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被告宋某某以本案的原告栾某某为被告主张共有权确认之诉,我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21号,该案目前尚未审结。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的座落在凌河区房屋的继承分割,应以(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21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作为依据,现该案尚未审结,故不能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