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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侯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贠某某,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陕西省周至县二曲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贠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7月7日订婚并给付彩礼55000元,订婚贴给付1000元,见面礼给付1000元,共计57000元。同年11月9日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感情一直不睦,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与两名男性互通短信,聊天并有往来,2014年9月,被告便离家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2月17日,被告和其母亲故意闹事,将原告之母打到在地,基于以上事实,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返还原告彩礼共计57000元。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认识及同居时间没有问题,但是同居前原告隐瞒其患有精神类疾病这一重大病情,同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经常给被告发骚扰信息,以上原因是原、被告双方难以继续同居的主要因素。至于彩礼,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受了原告的55000元,原告的证人都是原告的近亲属,证明力有限。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的陪嫁物,陪嫁物有:被子8条、太空被2条、夏凉被2条、毛毯2条、床单25条、被套4条、门帘2条、枕套2套、床上四件套2套、脸盆架1个、衣服架1个、电壶2个、脸盆2个、台灯2个、海信牌42寸电视1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7月7日订婚,在按照风俗给付55000元彩礼后,同年11月9日在原告家举行仪式,被告陪嫁了被子8条、太空被2条、夏凉被2条、毛毯2条、床单25条、被套4条、门帘2条、枕套2套、床上四件套2套、脸盆架1个、衣服架1个、电壶2个、脸盆2个、台灯2个、海信牌42寸电视1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等陪嫁物,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后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原告父亲给被告发骚扰信息致双方难以继续同居生活,现原告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判令被告返还结婚彩礼57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按照习俗给付彩礼55000元,被告虽否认收到彩礼,但经原告证人许某某、杨某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实际生活一年多,且原告的父亲确给被告发骚扰信息,存在一定过错,在返还数额上可酌情减少。至于订婚贴给付1000元及见面礼给付1000元,不属彩礼,原告要求返还,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要求返还其陪嫁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现金25000元;二、原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侯某某陪嫁物(以现有新旧为准)被子8条、太空被2条、夏凉被2条、毛毯2条、床单25条、被套4条、门帘2条、枕套2套、床上四件套2套、脸盆架1个、衣服架1个、电壶2个、脸盆2个、台灯2个、海信牌42寸电视1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承担755元,被告侯某某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薇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