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艾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湖北力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力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某,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234号。被告陈某某,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红安县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小区。原告力越公司与被告艾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越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混凝土加气砌块的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长期从事建材经销。2012年3月27日,原告力越公司与被告订立《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加气砌块,由被告支付货款等内容;如被告逾期支付所欠货款,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发生争议,以供货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43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4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格;2、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产品销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3、欠条1份,证明被告艾某某、陈某某出具欠条1份及欠款情况。被告艾某某、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力越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系原始书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和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力越公司系一家具有营业资质生产混凝土加气块生产、销售的企业。2012年3月27日,原告力越公司与被告艾某某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力越公司向被告艾某某供销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砌块600×300×100的一个立方单价173元,600×300×200的一个立方单价163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月度进货计划”于进货前一月内提前传真或书面通知供方(原告),供方接到定单后按规格安排生产,验收标准按GB11968-2006标准,货款达到600000元开始付款;每次送完一个项目加气块,结清该项目账目;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息千分之十赔付违约金;仲裁地以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仲裁地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力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2014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艾某某、陈某某欠原告力越公司货款124368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催讨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力越公司与被告艾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力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艾某某、陈某某经结算后欠原告货款,经催讨未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付清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艾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力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4368元,利息按货款124368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艾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程天华审判员黄攀峰人民陪审员曾蒲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饶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