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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何淑燕与佛山市源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燕,佛山市源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12号原告何淑燕,女,1976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源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文秀路嘉信广场一至十三座2楼1号写字楼G铺。法定代表人刘卫琪。委托代理人李静映,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的员工。原告何淑燕诉被告佛山市源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燕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被告源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坐落于大良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第B2132号和第B2128号单元之房屋,租金按月结算,为5658元,被告应在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从2014年4月起,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租金,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租金合计6789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3392.4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仅对于滞纳金提出异议,认为过高。经审理查明,对于何淑燕所主张的事实,源美公司予以承认,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于《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一,何淑燕请求的滞纳金是计至2015年3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继续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合计67896元。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双方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一,被告提出该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依法进行调整,确定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合计为6776.81元,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源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淑燕支付所欠租金67896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以及滞纳金6776.81元;二、驳回原告何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淑燕负担82.71元,由被告佛山市源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33.40元(直接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秋莹 来源: